(2016)闽048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茂荣与邱发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茂荣,邱发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453号原告林茂荣,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家城,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发香,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林茂荣与被告邱发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茂荣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茂荣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店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永安市豪门御景30号店面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暂定3年),租金为6500元/月。承租期间,水电、卫生、物业费等一律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上述店面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承租至2015年3月7日止。2015年3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租金1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租金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租金15000元及其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租金15000元及利息损失900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8日暂算至2016年3月7日),并按年利率6%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拖欠租金时止。被告邱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原告林茂荣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豪门御景30号的店面租赁给被告邱发香经营使用,双方签订一份《店面租赁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原告)将其豪门御景30号店面租赁给乙方(被告)经营。乙方的租赁期从2013年3月24日开始至2016年3月25日止(租期暂定3年)。1月租金为6500元整,��2016年3月25日起租金根据市场行情进行上调,按年度进行调整,租金以甲乙双方协商为准。乙方应在每月十日前将本月租金交给甲方,如无故延期交付租金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没收店租抵押金并终止本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店面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2015年3月7日,双方对前期租金进行结算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由其签名并捺指模的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邱发香欠林茂荣房租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而引发本案诉争。还查明,永安市豪门御景30号店面的产权为原告林茂荣与其妻子冯琼鸟共有,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字第××号。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冯琼鸟本人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主要说明涉案店面系夫妻二人共有,冯琼鸟对林茂荣个人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店面租赁协议,并无异议。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店面租赁协议》、产权证、欠条、书面说明及双方原告的陈述为凭,经本院查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林茂荣将店面租赁给被告邱发香使用,双方为此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店面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店面交付给被告使用,即享有向被告收取租金的权利,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提供的店面,即负有向原告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租金15000元之事实,有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租金之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损失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但期限应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邱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发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给尚欠原告林茂荣的店面租金15000元及利息损失900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8日算至2016年3月7日),并按年利率6%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邱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中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