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刑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文峰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二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峰,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南码头路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同年10月1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葛建华、满守月,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聊东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文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庆杨、田子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文峰及其辩护人葛建华、满守月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9日晚22时许,共同作案人杨某甲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湖南路阿尔卡迪亚大酒店居住的223房间,将刘某某的鲁A×××××号轿车钥匙窃取后,交给在外等候的被告人张文峰,由张文峰在酒店停车场驾车与杨某甲一起离开阿尔卡迪亚大酒店。后该车一直由被告人张文峰控制使用,直至2014年2月27日在河北省固安县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200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鲁A×××××轿车及其行驶证照片。(二)书证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南码头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证实本案发、破案及抓获被告人张文峰的情况。2、河北省固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固安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从被告人张文峰手中扣押鲁A×××××号轿车及行驶证,2014年5月21日移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的事实。3、共同作案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机短信记录,证实杨某甲以给钱还车等相要挟敲诈被害人钱财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实刘某某2013年7月8日向62×××70银行账户转款9000元的事实。5、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时间原因,张文峰及共同作案人杨某甲作案时通话清单已无法调取;鲁A×××××号轿车存放于该中队。6、被告人张文峰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文峰是男女朋友关系,其二人在一起大约四年了,张文峰于2013年8月份前后来霸州康仙庄撒袋营村投奔其和其哥哥干点零活。在其哥哥邵某乙的乐器厂干活,后期去霸州市里干点零活,张文峰平时开着鲁A×××××轿车,说借的别人的。2014年2、3月份的一天,张文峰开着这辆车带着他父亲、儿子去北京看病,在固安县被查住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张文峰回来了,说没带驾驶证给扣了,跟车主联系了,没他的事就直接回来了。在撒袋营村其二人住在一起,是同居关系。从2013年8月前后到2014年2月底被扣,这辆车基本上都是张文峰开,平时放在村东边大道上。2、证人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撒袋营村干个体,张文峰和妹妹邵某甲同居一年多了,张文峰大约2013年下半年来的,来时开着奥迪A6车,平时都是张文峰自己开,不开时放在胡同口,张文峰和其妹妹给其送加工原料,车在固安被扣了后,张文峰说是借来的车,没带驾驶证才被扣的。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文峰之前在阳谷县城开门市部卖门,后来张文峰欠下不少账,其知道的就有20多万元。2014年2月其带着孙子张某乙在霸州火车站和张文峰碰的面,张文峰开着被扣的车拉着其去北京给张某乙看病,张文峰说车是顶账来的,走到固安县检查站车被查住了,张文峰回来后又说是借的杨某甲的车。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文峰的邻居,其原来一直在外打工,2014年初回家后就一直没见过张文峰,只有张文峰的父母一直在家居住。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文峰三年没回家了,因为欠钱不敢回家。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杨某甲不会开车,也没有见她开过车,2013年6月30日,其厂子附近没见停放过黑色奥迪车。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杨某甲没驾驶证,不会开车,2013年以来没见过黑色奥迪A6轿车;另证实杨某甲自2013年7月份回家后没再出去过。(四)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轿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五)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的供述1、共同作案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受张文峰胁迫,进入刘某某房间偷拿车钥匙,其二人于深夜将刘某某的奥迪汽车开走;另证实,当日下午,其二人在刘某某房间安装摄像头没安成。2、被告人张文峰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29日深夜伙同杨某甲在阿尔卡迪亚大酒店停车场将被害人刘某某车辆开走,后该车在固安检查站被查扣。另证实,当天下午去到刘某某房间,意图安装摄像头,录下刘某某与杨某甲做爱过程,向刘某某索要钱财,但没安成。(六)聊城市东昌府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聊东昌价鉴字(2014)7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为220000元。(七)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邵某甲、邵某乙辨认被告人张文峰,被告人杨某甲辨认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文峰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文峰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应予惩处。本案被盗车辆已追回,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文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文峰不服,以“其没有和杨某甲商议,其开刘某某的车是杨某甲让其帮忙开的,其不知道杨某甲偷车,且其后来多次开车均是向杨某甲所借;本案应调取案发当晚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涉案车辆的保险理赔资料”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文峰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处置车辆,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文峰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出庭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上诉人张文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当庭提交在二审期间调取的证据: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刘某某汽车被盗一案中,在本案案发后未对该案现场进行勘察;因现场监控录像只能看到两个人影进入到刘某某的车内将车开走,无法辨别人像,因此未保存现场监控录像。2、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刘某某汽车被盗一案,被害人刘某某于2013年6月30日11时报案至刑警一中队,称将车开走的“杨某乙”(真实姓名杨某甲)通过短信联系,“杨某乙”索要钱财后才归还汽车。侦查人员此时认为案件性质不明确。但当刘某某给“杨某乙”提供的卡号转入9000元后,“杨某乙”联系不上,下落不明,且未归还刘某某的汽车时,侦查人员于2013年7月23日将本案立为了刑事案件侦查。3、共同作案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受张文峰指使偷拿刘某某的车钥匙,后二人将车开走的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对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核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文峰所提“本案应调取案发当晚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涉案车辆的保险理赔资料”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笔录、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2013年6月30日上午便去报案,侦查机关认为此时案件性质并不明确未刑事立案,也未对现场进行勘察,且因现场监控录像无法辨别人像,未保存现场监控录像;后随着案情发展,侦查机关于2013年7月23日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但此时监控录像已被覆盖,案发现场已经灭失,故无法调取。但根据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张文峰与杨某甲一同将车开走,上诉人张文峰对其将车开走的事实亦予以认可,相关监控录像未调取及现场未进行勘验,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上诉人张文峰所提的车辆保险理赔资料,亦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没有调取的必要。故上诉人张文峰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文峰所提“其没有和杨某甲商议,其开刘某某的车是杨某甲让其帮忙开的,其不知道杨某甲偷车,且其后来多次开车均是向杨某甲所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文峰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处置车辆,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文峰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共同作案人杨某甲供认其与张文峰在案发当天下午一起去到被害人刘某某房间,准备安装摄像头录下做爱过程,要挟刘某某,向刘某某要钱,但没有安成;案发当晚,其受张文峰胁迫,进入刘某某房间偷出车钥匙,二人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奥迪轿车开走,后该车一直由张文峰控制;在案证人邵某甲、邵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该车从2013年8月前后到2014年2月底被扣一直由张文峰在开;上诉人张文峰亦供认其与杨某甲在当天下午曾去到刘某某房间,意图安装摄像头,向刘某某索要钱财,后二人一同将刘某某的奥迪汽车开走。审理认为,张文峰、杨某甲均供认二人曾商议向刘某某索要钱财,表明二人接触被害人刘某某系为了非法获取被害人的钱财,杨某甲供述了其与张文峰共同商议及秘密盗窃车辆的详细过程,共同作案人杨某甲供述稳定,且与被害人刘某某有关车辆被盗时间、地点的陈述及证人邵某甲等人有关该车辆自2013年8月至被查扣一直由张文峰所开的证言相一致,应予采信。上诉人张文峰及共同作案人杨某甲盗窃之前便对被害人财物产生犯意,后又于深夜秘密窃取被害人车辆,盗窃车辆后长期由张文峰占用的事实更加印证了上诉人张文峰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上诉人张文峰归案后虽供认其在阿尔卡迪亚大酒店将车开走,但辩解称其不知道杨某甲系偷车,仅是帮助杨某甲开车,送杨某甲去她姑姑家,后来多次开车是向杨某甲所借,后在二审开庭期间,又辩解称杨某甲去广州了,联系不到杨某甲,所以车一直在其处存放,其辩解存在多处矛盾,且明显与常理不符,亦与杨某甲的供述及证人邵某甲等人的证言不符,其辩解不能采信。综上,能够认定上诉人张文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伙同他人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张文峰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对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相应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振全审 判 员 户凤英代理审判员 何林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茹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