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丁杰云、周玉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丁杰云,周玉光,闫庆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6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任保江,阳谷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传忠。被告:丁杰云,女,汉族,农民。被告:周玉光,女,汉族,农民。被告:闫庆祝,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丁杰云、周玉光、闫庆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杰云、周玉光、闫庆祝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丁杰云以购酒水为由,向我行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5日,我行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被告周玉光、闫庆祝提供担保,循环使用。2013年12月5日,被告丁杰云借款5万元,2014年12月4日到期。2014年12月16日偿还本金22915.01元,2015年6月24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5年6月29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元。现在尚欠本金5084.99元及剩余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丁杰云偿还借款本金5084.99元及应付利息,由被告周玉光、闫庆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杰云、周玉光、闫庆祝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丁杰云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担保人:周玉光、闫庆祝,贷款用途:购酒水。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丁杰云、周玉光、闫庆祝(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30252033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伍万元。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用途:购酒水。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12。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印章,借款人丁杰云、保证人周玉光、闫庆祝均在该合同中借款人处和保证人处签字、按印,并提供了身份证号码。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显示:户名:丁杰云。借款种类:农户小额贷款。金额:5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12月5日,到期日期:2014年12月4日。执行利率:9.6%。惠农卡明细显示:2014年12月16日偿还本金22915.01元,2015年6月24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5年6月29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元。现在尚欠本金5084.99元及剩余利息。利息偿还到2014年12月16日。2016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丁杰云偿还借款本金5084.99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周玉光、闫庆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个人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4、《个人借款凭证》。5、卡号为62×××12的借记卡复印件。6、卡号为62×××12的借记卡历史明细。7、被告及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杰云、周玉光、闫庆祝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丁杰云向原告借款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084.99元未还,有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银行卡历史明细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丁杰云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丁杰云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应付利息。被告周玉光、闫庆祝三人自愿组成某小组,对原告向某小组的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相互提供担保,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的保证期间,故在被告丁杰云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周玉光、闫庆祝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周玉光、闫庆祝共同为被告丁杰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周玉光、闫庆祝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丁杰云追偿的权利。被告丁杰云、周玉光、闫庆祝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杰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5084.99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24日,按本金27084.99元;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9日,按本金25084.99元;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本金15084.99元;自2015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本金5084.99元)。二、被告周玉光、闫庆祝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玉光、闫庆祝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丁杰云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之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