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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191号原告: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董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原唐山长城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监事会主席。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我公司供应给被告铸造桥式起重机设备2台,合同金额为992万元。2011年9月30日,我们双方签订供应配件合同,金额为18万元。2013年5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供应设备备件高速轴2根,合同金额0.9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组织生产,制造并交付了设备,被告在收货后,设备经第三方检验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目前我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过了质保期,被告应全额支付货款,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我方货款220.38万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方货款220.38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据财务给我出具的对账情况显示,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设备在质保期内没有质量异议,已经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利息的请求,因为在我们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所以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铸造桥式起重机设备及配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38万元。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质保期内,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销合同、合格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被告与财务部门核实后,对于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于该欠款数额220.38万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220.3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6038元,减半收取13019元,由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慧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