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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辉与冯文财、何秀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冯文财,何秀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403号原告刘辉,男,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干部,武平县。被告冯文财,男,1965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武平县。被告何秀平,女,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武平县。原告刘辉与被告冯文财、何秀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慕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被告何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文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冯文财、何秀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申请办理了惠农卡,由原告作担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依据该惠农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该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便向原告催收,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6日和3月22日还25000元、29752.40元,本息合计54752.4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还款的表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54752.4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冯文财未作答辩。被告何秀平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与被告冯文财已于2014年2月19日离婚,在离婚时对该笔贷款有约定由被告冯文财归还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出具给原告的《业务凭证》2份和《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贷款50000元,原告刘辉代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何秀平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冯文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何秀平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冯文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申请办理了惠农卡,由原告作担保。2013年2月4日,被告冯文财依据该惠农卡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申请办理了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止,原告对该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因被告冯文财未及时缴交利息和归还贷款,原告代被告冯文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本息4752.40元。被告冯文财、何秀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辉代被告冯文财偿还贷款54752.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冯文财应归还原告代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冯文财、何秀平在办理本案贷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何秀平与被告冯文财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文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文财、何秀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辉代偿款54752.4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6年3月24日(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584.5元,由被告冯文财、何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慕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春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