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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桂梅与杨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梅,杨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719号原告陈桂梅。被告杨建清。原告陈桂梅与被告杨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梅、被告杨建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梅诉称,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2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2250元,其中7550元是原告借钱给被告交保费,其余14700元是原告刷信用卡代被告支付的鸡饲料款。在被告欠款期间,原告向平安银行贷款100000元,并按平安保单贷的利率承担了利息,该利息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拖欠借款一年多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建清返还欠款22250元,承担利息71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费及其他诉讼相关费用。被告杨建清辩称,原告承诺给我办信用卡我才买的保险,但信用卡却没有办成,所以买保险是她垫付的钱。我之前与原告沟通过还款事宜,2016年2月10日偿还了200元,其他的钱因原告起诉所以我才没有支付。14700元的借款我肯定要还,买保险的钱我也会还,但现在只能每月还2000元,我要求原告把我购买保险的保险单交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桂梅曾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江汉营业区的业务员,被告杨建清曾为湖北九新饲料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二人通过QQ软件相识,后加为好友。2014年9月20日,被告杨建清因购买鸡饲料,借用原告陈桂梅的信用卡支付饲料款,在偿还部分借款后,下欠8700元,向原告陈桂梅出具欠条一份,上书“欠条欠陈经理现金捌仟柒佰元整¥8700杨建清”。2014年9月23日,被告杨建清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两份保险,保险费分别为5000元、2550元。当日,被告杨建清向原告陈桂梅借现金7550元用于支付保险费。2014年9月29日,被告杨建清又因购买鸡饲料,借用原告陈桂梅的信用卡支付饲料款,在偿还部分借款后,下欠6000元,向原告陈桂梅出具欠条一份,上书“欠条欠陈经理现金陆仟元整¥6000杨建清”。以上三笔借款合计22250元整,均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2月10日,被告杨建清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向原告陈桂梅偿还了200元,下欠借款总额为22050元。上述事实,有平安保险人身保险合同两份、欠条原件两份、原告身份证、手机QQ聊天记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建清向原告陈桂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杨建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及时返还借款。因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均未作约定,且原告陈桂梅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杨建清借款时双方就此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上述借款应视为原告陈桂梅与被告杨建清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陈桂梅请求被告杨建清支付利息7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自原告陈桂梅2016年3月7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陈桂梅主张按照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桂梅自愿放弃对7550元保险费借款计算逾期利息,此行为属于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邮寄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2050元,逾期利息以14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7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桂梅偿还借款本金22050元;二、被告杨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桂梅偿还逾期还款利息(以14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杨建清负担200元,原告陈桂梅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维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卫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