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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更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卢德金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德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更1350号罪犯卢德金,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成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德金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川少刑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6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德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91分。另查明,违法所得50000元,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尚未履行,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办事处证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卢德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德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夏小璐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