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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陈衍贵、陈某甲等与周口市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口市人民医院,陈衍贵,陈某甲,陈某乙,周口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1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法定代表人皮精英,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宏彦,该医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方中,该医院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衍贵,男,汉族,1984年11月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乙。陈衍贵、陈某乙、陈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宋军魁,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口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法定代表人于彦章,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琦,该医院科室主任。上诉人周口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衍贵、陈某乙、陈某甲、原审被告周口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彦、李方中、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衍贵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宋军魁、原审被告周口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博、赵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死者牛某甲于2014年12月12日到周口市人民医院住院作产前检查,周口市人民医院医生经查房检查并结合病史及彩超提示胎儿成熟,羊水少,将病情告知牛某甲及家属,并征求本人及家属意见是否选择药物终止妊娠,牛某甲及家属商议后要求用药,周口市人民医院对牛某甲应用静滴缩宫素引产。当日12时30分牛某甲经阴道娩一女活婴(即陈某乙)。产后14点牛某甲出现阴道出血量增多,经保守治疗无效后周口市人民医院对牛某甲采取了子宫切除手术。周口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13日16点45分对牛某甲进行了子宫全切术。20点30分产妇出现瞌睡状,腹部切口渗血,病情危重。12月13日21点50分被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牛某甲被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为: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子宫全切术后、DIC、多脏器功能衰竭,于12月15日4点40分经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牛某甲在周口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及挂号费8048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34412.3元。经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口市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诊疗过错行为与牛某甲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6日作出鉴定报告。以下为报告部分内容及结论:“第二项、被鉴定人牛某甲的基础疾病与个体因素:1、根据病历记载,牛某甲产前体检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存在××,产后出血、休克与个体因素有一定的关系。2、被鉴定人牛某甲产后子宫收缩费力,隐性子宫出血,病情演变缓慢,为其个体因素。报告第三项、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1、院方(注:指周口市人民医院)产后对产妇状况观察欠缺,估计失血量记录欠及时、欠具体,治疗抢救措施欠规范,在休克状态,生命体征未平稳情况情况下转院;2、静滴缩宫素记录欠规范;3、诊断不全面,如缺乙肝诊断;4、告知义务履行不充分。综上所述,周口市人民医院对牛某甲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牛某甲产后失血性休克、DIC、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而被鉴定人牛某甲的基础疾病、个体因素亦为失血性休克、DIC、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周口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为30-40%;周口市中心医院对牛某甲诊疗行为符合该疾病诊疗技术常规、规范要求虽经积极治疗,被鉴定人牛某甲DIC、多脏器功能衰竭为急危重症,难以救治,因此,周口市中心医院对牛某甲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陈衍贵、陈某乙、陈某甲支付鉴定费4300元。死者牛某甲共生育2个女儿,长女陈某乙于2008年2月29日出生;次女陈某甲于2014年12月13日出生;牛某甲父亲牛某乙于1951年8月23日出生,牛某甲母亲李某1951年7月27日出生,牛某甲共兄妹5人。陈某甲自2014年12月13日出生后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一直由周口市人民医院代为照管,周口市人民医院为此支出护理人员及保姆费用61677.3元,购买奶粉及尿不湿费用13342.5元,合计75019.8元。牛某甲死亡后,牛某甲家属情绪激动,将婴儿陈某甲、死者牛某甲置之医院,周口市人民医院将牛某甲放置在殡仪馆,在审理过程中,经对陈衍贵、陈某乙、陈某甲及周口市人民医院多次沟通、做工作,陈某甲于2015年10月20日由其亲人领回,死者牛某甲于2016年1月9日火化安葬。原审认为,牛某甲因产前检查到周口市人民医院治疗以致住院生产,牛某甲与周口市人民医院双方产生医疗服务关系,周口市人民医院对牛某甲的治疗行为应符合其疾病的诊疗技术常规及规范要求,虽牛某甲的基础疾病、个体因素亦为牛某甲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但周口市人民医院对牛某甲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根据鉴定结论周口市人民医院应承担牛某甲死亡40%的过错责任,周口市中心医院对牛某甲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陈衍贵、陈某乙、陈某甲的损失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陈衍贵、陈某乙、陈某甲诉请的医疗费42460.3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予以支持。2陈衍贵、陈某乙、陈某甲诉请的丧葬费2133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陈衍贵、陈某乙、陈某甲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陈衍贵、陈某乙、陈某甲诉请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考虑到伤害程度,酌情支持30000元。5陈衍贵、陈某乙、陈某甲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1452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陈衍贵、陈某乙、陈某甲诉请的交通费1607.5元,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所需费用,酌情认定1000元。7陈衍贵、陈某乙、陈某甲诉请的鉴定费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陈衍贵、陈某乙、陈某甲诉请的水晶棺租赁费9200元,予以支持。9陈衍贵、陈某乙、陈某甲诉请的租车费7000元,不予支持。上述1-9项合计为910646.7元的40%即364258.68元周口市人民医院应赔偿。周口市人民医院反诉陈衍贵、陈某乙、陈某甲赔付为陈某甲支出的保姆费61677.3元,酌情支持40000元、奶粉费13342.5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周口市人民医院反诉陈衍贵、陈某乙、陈某甲赔偿收入损失的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评估鉴定结果,仅有周口市人民医院单方核算结果,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双方的赔偿数额相互折抵后,周口市人民医院应赔偿陈衍贵、陈某甲、陈某乙共计310916.18元。陈衍贵、陈某乙、陈某甲要求周口市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口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衍贵、陈某乙、陈某甲各项损失310916.18元。二、驳回陈衍贵、陈某乙、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周口市人民医院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反诉费1500元,合计4000元,由周口市人民医院承担。周口市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2015年12月26日法庭辩论终结,上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年38804元,丧葬费应为19402元。2、陈某乙、陈某甲的抚养费应由陈衍贵承担一半。3、原审判决计算损失总数额错误,多计算9200元。4、原审认定的请求数额90余万元,与诉讼请求的40万元自相矛盾,且无增交诉讼费。5、原审未查明周口市人民医院的收入损失,未申请鉴定的,应释明,避免因未提出鉴定申请而丧失查明事实的机会。二、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原审认定牛某甲有父母且需被抚养,而未通知他们参加诉讼,漏列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三、原审诉讼费用分担不公。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多判的67357.68元及支持周口市人民医院反诉要求赔偿收入损失和垫付婴儿护理费。陈衍贵、陈某乙、陈某甲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周口市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口市中心医院陈述意见:原审判决周口市中心医院不承担责任正确,周口市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与周口市中心医院无利害关系,周口市中心医院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牛某甲的父母牛某乙、李某向本院声明其二人在一审中所应享有的权利自愿由陈衍贵、陈某乙、陈某甲三人全部主张。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周口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牛某甲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周口市人民医院应对牛某甲死亡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其查明的事实对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牛某甲的父母牛某乙、李某已向本院陈述其在本案中所应享有的权利自愿由陈衍贵、陈某乙、陈某甲三人全部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周口市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周口市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 审 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宸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