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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钟崇东与李跃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崇东,李跃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崇东,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跃辉,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兴国县。委托代理人李宗德,男,198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兴国县,系李跃辉之侄子。上诉人钟崇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钟崇东向原告李跃辉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入账日期:2013年7月14日,交款单位:李跃辉,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壹年,月息2%,按季付息,2013年7月14日。”借条上有盖有被告钟崇东的印章,且有案外人李跃前的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钟崇东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本金未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钟崇东向原告李跃辉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钟崇东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跃辉要求被告钟崇东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钟崇东返还原告李跃辉借款15万元;二、被告钟崇东向原告李跃辉支付借款1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李跃辉已预交,由被告钟崇东承担。钟崇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跃辉借款15万元,并且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但因现在经济不景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在二十日内履行还款义务确有困难,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义务的时间为两年。被上诉人李跃辉辩称:上诉人钟崇东有履行能力,其上诉系拖延还款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上诉人钟崇东于2013年7月14日向被上诉人李跃辉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及诉争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诉争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7月14日到期,上诉人钟崇东未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李跃辉返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合理,上诉人钟崇东提出资金紧张的理由不足以作为延长履行期限的事由,亦非法律规定延期履行期限的法定事由,故对上诉人钟崇东要求将履行期限延长至两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钟崇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崇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湧代理审判员  朱志梅代理审判员  肖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书 记 员  郭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