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周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执复1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周玉芳,女,196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兴路56弄21号,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266弄4号402室���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邱根萍,女,1961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新村17号203室,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266弄4号402室。申请执行人林剑春,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和路99弄12单元1302室。申请复议人周玉芳、邱根萍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浦执异字第29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11年7月7日,该院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80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周玉芳、邱根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剑春借款33万元;二、被告周玉芳、邱根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剑春自200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原告林剑春已预交),由被告周玉芳、邱根萍负担。案件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4月23日查封了系争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266弄4号402室建筑面积129.96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异议人周玉芳、邱根萍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严镇路96弄6号602室房屋(建筑面积76.73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周玉芳名下。2005年8月12日,申请执行人(抵押权人)林剑春取得对系争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266弄4号402室)的抵押权,债权数额为33万元。2015年5月4日,该院出具(2012)浦执字第68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系争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266弄4号402室)。周玉芳、邱根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现登记在异议人周玉芳、邱根萍名下,该院查封、拍卖行为是为了保障案件的顺利执行及申请��行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异议人以系争房屋为其二人唯一住房为由提出终止拍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异议人称未收到执行通知,故拍卖裁定不当,经查,该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过执行通知,暂且不论被执行人当时是否收到过执行通知,现异议人既提出异议,说明知晓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并应当履行义务。如异议人在系争房屋拍卖成交前履行了义务,相关的执行措施自然会终止。综上所述,周玉芳、邱根萍的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周玉芳、邱根萍对该执行裁定不服,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周玉芳、邱根萍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266弄4号402室系争房屋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林剑��,执行法院因申请复议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而对该房屋实施拍卖执行措施,依法有据。执行法院驳回周玉芳、邱根萍的执行异议的理由成立。申请复议人周玉芳、邱根萍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周玉芳、邱根萍提出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阮国平代理审判员 吉顺祥代理审判员 施泉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立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