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4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3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至重庆市渝北区xxx街道xxx路后街XX号,翻越厨房推拉窗进入该户内,将被害人张某放置于卧室内小折叠桌上的一台价值3276元的联想牌Y50-7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销赃。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古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手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3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将所盗的价值3276元的一台联想牌Y50-70型笔记本电脑退赔给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