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4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曹×与窦×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窦×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4493号原告曹×,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被告窦×,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原告曹×与被告窦×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诉称:2015年10月21日我与被告因情感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我们的婚生女曹××由被告抚养,但未对我的探望权作出约定。我每次向被告要求探望女儿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或者拒绝,严重影响了我与女儿的感情,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女儿曹××一次(每周六上午9点原告到被告处将曹××接回原告住处,当日19点送回被告住处);判令被告协助每年寒暑假期前两周曹××由原告探望抚养,第二周周日下午17点送回被告处;每两年曹××与原告一起过中秋节、春节。被告窦×辩称:我可以配合原告看孩子,但前提是他要支付抚养费。原告可以每月探望孩子一次,白天接走,晚上送回,我不同意孩子跟原告过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与被告窦×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3日,婚生女曹××出生。2015年10月,原告曹×与被告窦×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曹××由被告窦×抚养,原告曹×每月支付抚养费八百元至曹××十八周岁止。双方就探望曹××一事无法达成一致。庭审中,原告曹×称:我离婚后只见过孩子一次,离婚前孩子主要跟我一起生活。被告称:原告只给过一个月的抚养费,他曾经把孩子接走过一次,但孩子回来后一直哭泣,我可以让原告接走孩子但前提是支付抚养费,我能接受他一月接走探望一次,晚上需将孩子送回,孩子不可以在对方家过夜,也不同意在对方那里过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调解书、户籍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原告曹×要求行使探视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探望曹××应先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因该费用已在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中予以确定,原告可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不能以此对抗原告探望权。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方式,由本院根据双方实际情况予以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曹×于每月的第一个、第三个周六早九时将曹××接走行使探望权并于当晚十九时送回,被告窦×应予以协助;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艳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