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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金志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金志明,金凌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86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06-114号一至二层。负责人:陈海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薇薇,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温峤镇楼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正富。被告:金志明。被告:金凌霄。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金志明、金凌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了(2016)浙1081民初28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金志明、金凌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起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63S2237《综合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办理具体业务时,原告与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应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如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协议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同时约定为保证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由被告金志明、金凌霄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63S2237《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63S2237《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金志明、金凌霄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63S2237《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与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签署的编号为2014063S2237《综合授信协议》及根据该协议签署的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属于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以及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规定的时间发生而导致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授信人为担保债务所取得的其他担保,授信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授信人或者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若主合同项下发生任何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63S2237《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有权处分的坐落于温岭市温峤镇工业城鞋服园区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温峤字第××号(债权数额530万元)、温房权证温峤字第××号(债权数额850万元)、温房权证温峤字第××号(债权数额1620万元),土地证号:温岭国用(2005)第G094**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担保受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债务,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即人民币叁仟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本合同所订立的担保独立于抵押权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抵押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证号为温房他证温峤字第××、14××01、140202号的三本他项权证。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1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16D8068《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90万元,贷款期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逾期支付利息,贷款有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浮50%的利率计算罚息、复利;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贷款行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16D8070《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98万元,贷款期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逾期支付利息,贷款有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浮50%的利率计算罚息、复利;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贷款行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98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16D807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7万元,贷款期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逾期支付利息,贷款有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浮50%的利率计算罚息、复利;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贷款行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7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三笔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截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364743.6元及罚息129629.41元,被告金志明、金凌霄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一、判决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879352.2元及利息358817.29元(计算至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另计),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571元;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温峤镇工业城鞋服园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温峤字第××、14××01、14020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岭国用(2005)第G09426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金志明、金凌霄分别对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364743.6元及利息129629.41元(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另计),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571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工商公示信息登记信息,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金凌霄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志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二、综合授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授信额度3000万元的事实。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他证三份、土地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三份,拟证明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温峤镇工业城鞋服园区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手续的事实。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金志明、金凌霄分别为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3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五、编号为2014016D8070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9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28%和相关的违约责任以及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六、编号为2014016D8068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4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8%和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及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七、编号为2014016D8071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28%和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及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八、欠款清单三份,拟证明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4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64743.6元及利息129629.41元的事实。九、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36571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金志明、金凌霄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金志明、金凌霄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6571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金志明、金凌霄分别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已就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6571元。被告金志明、金凌霄分别为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金志明、金凌霄应在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3000万元的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本金14364743.6元及截止2016年4月28日的罚息129629.41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以本金4829352.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的标准,以本金9535391.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的标准,均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6571元。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有权就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温峤镇工业城鞋服园区[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温峤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峤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峤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岭国用(2005)第G09426号]的房地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对第一项所载款项在最高本金余额30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金志明、金凌霄对第一项所载款项在最高本金余额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766元(预交113448元),减半收取543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9383元,由被告温岭市润昌鞋业有限公司、金志明、金凌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876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庄宇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