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邢台市桥西区人,现住河北省邢台市。2016年3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邢台市桥西区人,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2016年3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去邢台市桥西区贾村找冀某甲要欠账,在贾村冀某甲家门口与冀某甲父亲冀某乙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杨某某、王某某将冀某乙左眼打伤。经鉴定,冀某乙的损伤系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凌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到案。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二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的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司法机关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是同意对杨某某、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上,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晓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灿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