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桑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峰恒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桑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峰恒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潘志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亮亮。委托代理人杨熙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桑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曹继林,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峰恒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法定代表人曹锋,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富,浙江海魄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颖,浙江海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坤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亮、杨熙和,被上诉人上海桑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贝公司)、浙江峰恒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恒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富、姜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灿坤公司系名称为“可调整倾斜状态的煎烤器”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4日,授权日为2010年11月3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可调整倾斜状态的煎烤器,包含:一底座;一烤盘单元,可枢摆地安装在底座上方,具有位在枢设部位相反侧的一第一端以及一第二端;及一顶撑机构,架设在底座及烤盘单元间,包括一可被操控旋转的转控杆,上述转控杆具有一段可转动地枢设在烤盘单元的第二端上的弯控部;该底座包括一位在烤盘单元下方的组装壁、一围绕该组装壁外周围的外围绕壁,以及一位在组装壁下方的容室,在组装壁上开设一个供转控杆的弯控部往烤盘单元底端突出的穿孔,而该转控杆更具有一自弯控部延伸并可转动地架设在组装壁下方的主杆部,而该顶撑机构更包括一和主杆部连动地套合并转动该转控杆的转控钮,以及一使转控杆具复位作用力的弹性件;当弯控部撑在一第一位置时,该烤盘单元的第一端和第二端具有高度差,而当弯控部转换到一第二位置时,该烤盘单元的第一端及第二端大致等高。”2015年4月29日,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超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汪超在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链接互联网登录桑贝公司的网站对其网站上展示的产品的相关信息以及桑贝公司的情况介绍进行了公证保全。该网站展示的产品中包含一款型号为“FH-1402D”的夹式电烤盘。网站上“关于我们”一栏载明的内容包括:上海桑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家用电器及LED节能照明应用设计、研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工贸型企业。拥有浙江峰恒电器有限公司和浙江峰恒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两大生产基地。其子公司浙江峰恒电器有限公司拥有强大的研发及工程技术实力……。厦门市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15)厦证内字第1400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2015年10月13日,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超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10月15日,汪超与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的第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的家用电器展馆对桑贝公司及峰恒公司的参展情况进行证据保全。桑贝公司和峰恒公司在同一展位联合参展,并在展会上展示了产品目录宣传册及部分实物样品,上述产品目录宣传册中包含有型号为“FH-1402D”、名称为“CONTACTGRILL”的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人员对上述现场状况及产品目录宣传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拍照。厦门市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15)厦证内字第29250号公证书及更正相关日期的说明函予以证明。另桑贝公司确认其还参加了第117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灿坤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产品目录宣传册系由峰恒公司印制,灿坤公司确认该产品目录宣传册中型号为“FH-1402D”、名称为“CONTACTGRILL”的产品即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一审审理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桑贝公司经营的网站(www.sunbrem.com)提供的在线购买功能进行现场勘验。点击相关产品页面的在线购买按键跳转至“sunbrem.en.made-in-china.com”网站,该网站页面上有各种产品的介绍及价格信息,并有联系销售的窗口。灿坤公司确认曾尝试依照此方法购买,但未得到桑贝公司的回应。灿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为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组织进行比对。因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灿坤公司确认以峰恒公司的产品目录宣传册中型号为“FH-1402D”、名称为“CONTACTGRILL”的产品图样作为侵权比对对象。上述图样为一方形煎烤器的立体图及部分侧面图。灿坤公司认为,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中所包括的转控杆、穿孔、主杆部及弹性件在图中未能直观地显现,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观察图中已显现的技术特征可以推定其他未显现的技术特征也必然存在,故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桑贝公司及峰恒公司则认为,图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确实具有底座及烤盘单元,但并不能看出烤盘单元是否枢设在底座上,枢设部位的第一端和第二端不可见;顶撑机构包括的转控杆和弯控部均不可见;另组装壁和外围绕壁均不可见,容室、穿孔、主杆部及弹性件等在图片中也均无显示,故图片显示的内容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审理中,灿坤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人民币800元、公证费人民币4,140元,共计人民币4,94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灿坤公司主张桑贝公司及峰恒公司实施了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首先必须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灿坤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现灿坤公司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仅以峰恒公司的产品目录宣传册中的产品图样作为侵权比对对象。上述产品图样为一方形煎烤器的立体图及部分侧面图,无法与灿坤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全面清楚的比对,灿坤公司亦确认通过图片无法直观地看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中所包括的转控杆、穿孔、主杆部及弹性件,故原审法院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灿坤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灿坤公司认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推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但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灿坤公司此项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灿坤公司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灿坤公司诉称桑贝公司及峰恒公司实施了侵害灿坤公司专利权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灿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灿坤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灿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桑贝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产品,峰恒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许诺销售可单独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通过峰恒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可以推断出其具备“转控杆”、“穿孔”、“主杆部”、“弹性件”、“穿孔开设在组装壁上”、“主杆部自弯控部延伸”、“主杆部可转动地架设在组装壁的下方”、“转控钮和主杆部联动套合”的技术特征,从而可以确定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比对可以进行,并非一定要求提供被控产品的实物。被上诉人桑贝公司、峰恒公司则认为,被控产品具备上述技术特征属于灿坤公司的推测,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灿坤公司指控桑贝公司及峰恒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其成立的前提应是被控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现灿坤公司主张依据其提交的峰恒公司产品宣传册所展示的被控产品进行比对,但通过宣传册的产品图片并无法确认被控产品存在“转控杆”、“穿孔”、“主杆部”、“弹性件”、“穿孔开设在组装壁上”、“主杆部自弯控部延伸”、“主杆部可转动地架设在组装壁的下方”、“转控钮和主杆部联动套合”的技术特征,灿坤公司在原审中亦确认通过产品图片无法直观地看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中所包括的转控杆、穿孔、主杆部及弹性件,灿坤公司认为依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可以推断出被控产品存在上述技术特征,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认定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于法不悖。综上所述,上诉人灿坤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