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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苏玉琴与林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琴,林延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1719号原告苏玉琴。被告林延珍。原告苏玉琴与被告林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琴及被告林延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玉琴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林延珍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苏玉琴五次借款,共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三个月还清,至今被告林延珍未能偿还该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苏玉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延珍偿还原告苏玉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林延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林延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林延珍辩称,对向原告苏玉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愿意向原告林延珍还款,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暂时不能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玉琴与被告林延珍系邻居关系。被告林延珍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11日及2015年12月20日,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50000元及人民币10000元,五笔借款均由原告苏玉琴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林延珍,并在借款当日由被告林延珍出具借条。五份借条上分别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其中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中还载明“息钱3点”。被告林延珍均在五份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原告苏玉琴向被告林延珍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原、被告身份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苏玉琴向被告林延珍出借五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林延珍应向原告苏玉琴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对该五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林延珍应自原告苏玉琴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延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玉琴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林延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玉琴支付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苏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林延珍承担(被告林延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小雨速 录 员 张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