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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新疆中宽商贸有限公司与陈连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中宽商贸有限公司,陈连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1044号原告:新疆中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伊路农机市场。法定代表人:赵裕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文举,男,1964年8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现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席勇,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连江,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苏市。原告新疆中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连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中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裕峰的委托代理人杜文举、席勇,被告陈连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新疆中宽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公司销售的TB604型的拖拉机一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支付了部分车款,剩余22000元购车款未付,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被告签字承诺于2013年10月20日前将剩余购车款支付完毕;如迟延还款则承担银行利率的双倍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推诿不付。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车款22000元、利息6949.80元(22000元×5.85‰×27个月×2倍,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止)、交通费300元,合计2924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连江辩称:购买原告公司拖拉机属实,欠条、催款通知书中签名确系本人所签,但我向原告支付的车款远远不止46000元,超过了46000元,但是现在时间长了,我也记不清楚具体支付给原告多少车款。原告新疆中宽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催款通知书一份、收据三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的价值78000元的拖拉机一台,在支付了一万元车款后,将剩余68000元车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车款,故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发出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车款,现尚欠22000元未付,双方对迟延付款的利息在催款通知书上有明确约定。被告陈连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催款通知书一份、收据三份(复印件),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公司销售的TB604型的拖拉机一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支付了部分车款,剩余22000元购车款未付,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被告签字承诺于2013年10月20日前将剩余购车款支付完毕;如迟延还款则承担银行利率的双倍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推诿不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双方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数额及计算方法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连江在原告新疆中宽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价值78000元的拖拉机一台,在支付车款1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给被告交付了货物,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新疆中宽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连江支付剩余车款22000及承担车款22000元的利息6949.80元(22000元×5.85‰×27个月×2倍,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新疆中宽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交通费300元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连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中宽商贸有限公司车款22000元、利息6949.80元,合计28949.8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中宽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9249.80元,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266元,由被告陈连江负担(原告已交费用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史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玲新疆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