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7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慧云诉北京菲美得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云,北京菲美得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7718号原告张慧云。委托代理人翟建,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菲美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吕湾村。法定代表人徐德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进,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慧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菲美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待岗行为不合法,原告在待岗通知书上的签字不代表其认可该项事实,被告无权利直接要求原告待岗,属于明显的侵权行为,被告所谓的行业调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被告存在拖欠工资及未支付其他福利待遇的行为,被告一直没有依法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补贴,明显违法。此外,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私自安排原告待岗,且一直拖欠原告应享受的福利待遇,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全部的社会保险,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962.91元;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960.22元;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拖欠的高温补贴费用36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961.40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129.20元;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3月15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59684.24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4476.32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电工,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从2010年7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从2012年4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及医疗保险,从2012年1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2012年3月之前的社会保险,且被告2015年8月底对原告强制调岗,未足额支付其2015年9月及10月的工资,未发放2015年11月的工资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经核实,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23.50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962.91元;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960.22元;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拖欠的高温补贴费用36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961.40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129.20元;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59684.24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4476.32元。2016年1月15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043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787.42元;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的高温补贴费用72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06.2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结果。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转账明细、待岗签到表、工资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州区2015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方案的通知、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原告所在的铸造车间因政策性要求自2015年9月起停产,并非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故被告应在停产后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即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照原告的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该月份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2.64元,被告应补足剩余的差额部分,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差额,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差额的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原告自2015年9月起待岗,此后被告未安排原告正常提供劳动,原告只需每天到被告处签到即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待岗前的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其2015年10月1日至11月13日期间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述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标准高于法定的生活费数额,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且,被告在仲裁开庭时已按照2012.64元的月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15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期间的工资亦在仲裁委的仲裁书作出前支付完毕,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的拖欠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的是高温作业,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其发放高温补贴的条件,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6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拖欠的高温补贴费用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为其安排2013年11月16日之前的年休假,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6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仲裁委裁定的数额不低于本院核定的数额,被告亦向原告履行完毕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本院对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待岗亦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原告2015年9月及10月的工资在仲裁开庭时已支付完毕,原告向被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被告虽然未向其发放2015年11月的工资,但未发放工资是因为未到工资发放周期所致,并非被告恶意拖欠工资,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列明的解除事由均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2006年3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及失业保险,理应支付其上述期间的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2011年6月以后的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因原、被告对于仲裁委裁定的双方于2006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慧云与被告北京菲美得机械有限公司于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菲美得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慧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人民币五百六十九元一角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北京菲美得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慧云二〇〇六年三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九千二百三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北京菲美得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慧云二〇〇六年三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四千七百九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张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菲美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