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治滨与王世萍、卢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滨,王世萍,卢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7号原告王治滨,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唐建勇,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与矩,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世萍,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卢贵,男,1975年5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宾阳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培荣,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治滨诉被告王世萍、卢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滨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勇、被告王世萍、卢贵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杜培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两被告称家中有急事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一个星期归还。原告碍于朋友面子,并且考虑两被告是自己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的结算代表,为被告不至于以后在结算时刁难原告及其公司,所以原告就立即答应两被告的请求。原告于当日以转账形式将100000元打入被告王世萍账户。两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过后,两被告迟迟不提还款事宜,原告便催其还款,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2013年12月10日原告就本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因种种原因原告申请撤诉。原、被告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且原告出于好意借款给两被告,但两被告却对借款迟迟不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两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付期限暂计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0月26日,利息额为13440.28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借款不是事实,原告汇给被告王世萍的100000元是原告偿还原先向被告王世萍的借款,原告还款后被告王世萍将借条退还给了原告,被告王世萍原先借给原告的100000元是分两笔支付,每次50000元。原告与被告王世萍之间不是借款,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王世萍的账号转账10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元月三十日登记结婚。在庭审中,原告称原告时任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公司承接了广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防城港市荣和苑小区商住楼工程,2013年4月10日广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卢贵为结算代表,以该公司名义负责上述项目的结算工作。两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了之后结算不被刁难,遂将款项转给了被告王世萍,事后双方因工作关系见面,原告碍于面子没有让两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再向被告索要借条时,两被告就推辞不予出具借条。两被告不认可原告的陈述,称原告与两被告在2013年6月29日之前就认识,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中旬,原告因为资金紧张向被告王世萍借款,被告王世萍在家中分两次借款给原告,每次50000元,共100000元。原告2013年6月29日向被告王世萍转款100000元,是原告偿还其向被告王世萍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王世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交了其转款给被告王世萍的转账凭证,原告就其主张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两被告抗辩原告转账的款项系偿还原告之前向被告王世萍的借款,对此两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两被告对该抗辩事由未能举证证实,两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世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未向被告卢贵转款,原告主张被告卢贵为共同借款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世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世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王世萍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利息应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现原告主张的计付利息的方式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经折算,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为4.35%,上浮30%后为5.655%,尚未超过6%的标准,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世萍偿还原告王治滨借款本金100000元;1、?被告王世萍支付原告王治滨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4日起在年利率6%的范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案债务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治滨对被告卢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69元,由被告王世萍负担,此款由其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治滨。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冬冬人民陪审员 邱 静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麦琼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