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刑更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罗奇才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奇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刑更231号罪犯罗奇才。现在江西省赣西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浙绍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奇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罗奇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浙刑三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浙江省第六监狱执行。该犯于2015年6月25日被调入江西省赣西监狱服刑。执行机关江西省赣西监狱于2016年3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奇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服刑期间共获浙江考核积分139.57分,江西月表扬1次,单项表扬2次。折算江西表扬10次。符合江西省规定的减刑条件。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罗奇才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罗奇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罗奇才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三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细泉代理审判员 郭大伟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