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身份证号码:×××091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宁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桂F×××××”号牌两轮摩托车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官当村出发经荷香路往沿江路方向行驶,行至荷香路华盈广场前路段时被路面执勤民警查获。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3.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宁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宁某的供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情况说明,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酒精呼气测试照片,血液抽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