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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刘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0094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胡友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下称三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诚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三和、徐红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何小燕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起玖、被告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三鑫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G5***号半挂牵引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14年2月11日5时40分许,被告三鑫公司指派的司机刘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广东省增城市石新公路与单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导致发生了单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刘某某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单某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15、1416号民事判决:由于刘某某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车辆,原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单某某74116元,并承担诉讼费827元,被告三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15、1416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971、6972号民事判决,以一审判决无误为由,驳回原告提起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决。原告只好按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却驾驶被保险车辆导致第三人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其进行追偿。由于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被告三鑫公司将被保险车辆交给没有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进行驾驶,因此,其应对刘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赔偿74943元,被告三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鑫公司辩称:被告三鑫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致害人和侵权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是致害人,同时根据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保险公司有责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三鑫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致害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三鑫公司的起诉。被告刘某某既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三鑫公司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三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15、14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出示原件)、(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6971、69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出示原件),证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刘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赣CG5***/赣CG6**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单某某受伤,法院以被告刘某某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为由判令我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第三人损失共计74116元,并承担诉讼费827元。并判令三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确认三鑫公司是赣CG5***/赣CG6**挂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所有人。三、费用计算书打印件2张、汇款凭证打印件2张,证明我司履行了对单某某的赔偿。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三鑫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一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二证据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书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证据,该判决书是生效判决。对原判决书认定的挂靠关系有异议。刘某某与三鑫公司是融资租赁关系,有合同为证。原告三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组证据中的账户不能证明是事故中的单某某本人,因为与单某某同名同姓者很多,且原告没有提供单某某本人开具的收据,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赔付了第三者单某某的损失。被告三鑫公司为证明自已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1份,证明三鑫公司与刘某某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46条规定,三鑫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三鑫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1、广东省法院已确认两被告之间存在连带责任。2、合同存在涂改处。3、刘某某未到庭,不能确认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署。被告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一证据,被告三鑫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是适格的原告。对原告二证据、三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1、增城法院及广州中院判决的事实及原告承担的金额74116元;2、原告已履行该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1份,其在增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没有提供该合同。故本院确认其没有证明效力。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三鑫公司的赣CG5***赣CG6**挂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0时至2014年7月19日24时止。2014年2月11日5时40分,单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增城市石新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碰撞由刘某某驾驶停靠在石新公路仙村宝田段江拓建材厂路段的赣CG5***赣CG6**挂号半挂牵引车,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增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中的受害人单某某向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9日,经增城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三鑫公司是赣CG5***赣CG6**挂号车的车主,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型不符,判决由原告在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4116元给单某某;由被告刘某某在10日内赔偿单某某各项损失8550.36元,被告三鑫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其判决,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6971、6972号民事终审判决。2015年1月8日,原告自动履行了该判决,赔偿了单某某74116元保险金。后来,原告就其损失向二被告索赔74116元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鑫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该合同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核心问题是:被告三鑫公司是否属于致害人、侵权人?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三鑫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车辆的运行有控制、监督、支配权或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被告三鑫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无过错的投保人,法律无惩罚之意图。为此,被告三鑫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中的致害人及侵权人,不应在本追偿纠纷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三鑫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予以采纳。本案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侵权人是被告刘某某。故原告只能向被告刘某某追偿。被告刘某某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认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74116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对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被告刘某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诚勤审判员  徐红兵审判员  高三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