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XX诉四川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41号上诉人李XX,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上诉人李XX因诉四川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6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XX上诉称: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于法无据,且越位进行实体审理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李XX诉请判令四川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依法行政,责令成都报道社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事业单位登记证书,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李XX诉请判令四川省新闻出版广电局赔偿因其怠于对成都报道社的管理,致使其蒙受经济损失人民币18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李XX要求四川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条件,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故李XX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同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XX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 泰审 判 员 谢胜山代理审判员 朱 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