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吴裕斌与沈海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裕斌,沈海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839号原告吴裕斌。委托代理人李华,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海荣,1976年10月19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裕斌与被告沈海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裕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沈海荣、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12月8日16时30分许,沈海荣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寅阳镇寅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寅中北一路交叉时,与沿寅中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由吴裕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裕斌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海荣负全部责任,吴裕斌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沈海荣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额100万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4天。2015年7月31日,启东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启人医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0号关于吴裕斌误工期限等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意外致右侧第10肋骨骨折,其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其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关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可以作为确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717.1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300元(1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252元(18元/天*14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元/月,依据不足,本按农业行业标准85.14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误工费本院支持7662.60元(3500元/月*9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85元/天,基本合理,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275元(15天*85元/天);6、交通费,本院配情确定为300元;7、担架费1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无相应机构的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720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综上,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项下的损失合计为7269.11元,伤残项下损失合计为9237.60元,上述损失合计16506.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裕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6506.71元。二、驳回原告吴裕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暗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