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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滨州市邹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67年8月8日出生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滨州市邹平县临池镇古城村***号。系被告人王某甲之父。辩护人张小彬,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未成年人)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并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辩护人张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为争夺高青县南徐村“红星美凯龙”建设工地施工权,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丙、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于2015年5月13日早晨分乘车辆从淄博市周村区赶到高青县等待时机,当天14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丙的带领下到达案发现场,伙同他人持砍刀、镐柄等工具打砸停放在路边的司某某等人驾驶的4辆车,将司某某纠集的闲散人员李某打伤。经物价鉴定,司某某等人驾驶的四辆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0615元;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一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持镐柄、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任意损毁他人财产,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061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未作辩解。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系未成年人;2、系从犯;3、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下午,王某丙、马某某(均另案处理)让被告人王某甲给王某丙找几个人,被告人王某甲给王某丙召集了许某甲等人。当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召集的人在王某丙为其订的宾馆住宿,并知道王某丙找人是为了高青县南徐村“红星美凯龙”建设工地的事。2015年5月13日早晨,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召集的人随同王某丙乘车从淄博市周村区赶到高青县等待时机。2015年5月13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召集的人在王某丙的带领下到达案发现场,伙同他人持砍刀、镐柄等工具打砸停放在路边的司某某等人驾驶的四辆车,将同司某某在一起的李某打伤。经鉴定,四辆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615元,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辩护人张小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许某乙、赵合泉、司某某等陈述、证人马某某、孙某某、王某丙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甲出生后跟随父母生活,十岁左右父母离婚,之后一直跟随父亲生活。初中毕业后不再读书,先后去沙发市场、时代阳光印务、萌山水库解国栋垂钓中心等地方打工。平时与父亲的关系还行,但交流较少,与母亲没有联系。平常接交的朋友都是早辍学的人。因年轻不懂法,一时冲动犯了罪。发生这件事很后悔,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以后慎重交友,好好做人,不再做违法的事。其父亲表示以后定会好好管教孩子。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持镐柄、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任意损毁他人财产,财产损失人民币10615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召集他人,自己及其召集的人持工具参与打砸车辆,属于积极实施者,应认定为主犯,并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所持“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未成年人、初犯、偶犯、悔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盼吨审 判 员  卞丙文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