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02财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与倪敬峰、刘旭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倪敬峰,刘旭秋,王一雅,贾洪章,苍山县宏发食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兰陵县宏发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毛娟,刘伟,苍山县国立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兰陵县国立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财保591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58-1号。负责人秦剑,行长。被申请人倪敬峰。被申请人刘旭秋。被申请人王一雅。被申请人贾洪章。被申请人苍山县宏发食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兰陵县宏发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神山镇白泉村。法定代表人倪敬峰,经理。被申请人毛娟。被申请人刘伟。被申请人苍山县国立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兰陵县国立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神山镇东合庄村。法定代表人毛娟,经理。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倪敬峰、刘旭秋、王一雅、贾洪章、苍山县宏发食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兰陵县宏发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毛娟、刘伟、苍山县国立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兰陵县国立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人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110万元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倪敬峰、刘旭秋、王一雅、贾洪章、苍山县宏发食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兰陵县宏发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毛娟、刘伟、苍山县国立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兰陵县国立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价值110万元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财产清单);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 红审判员 刘存良审判员 孙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