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奇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奇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奇龙,男,1995年11月22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奇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奇龙因其女友潭某在龙泉驿区合龙街哈尼酒吧与郑某(男,姓名不详)发生纠纷,遂携带钢管赶至该处,并与薛某、何某、郑某发生打斗,被害人何某将被告人刘奇龙的钢管抢下后,被告人刘奇龙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何某左胸部刺伤。随后,被告人刘奇龙与薛某、郑某共同将被害人何某送至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2015年6月21日凌晨,急诊医生报警后,被告人刘奇龙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2015年8月3日,何某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公安机关联系刘奇龙及家属要求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均未能联系到被告人刘奇龙。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刘奇龙在龙泉驿区欧鹏大道1栋3单元204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奇龙赔偿被害人何某人民币35000元,取得被害人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被告人刘奇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何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例,收条,谅解书,证人薛某、潭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奇龙的供述,被告人刘奇龙辨认被害人何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奇龙指认作案地点及丢刀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何某辨认被告人刘奇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成公龙物鉴(法损)字[201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奇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奇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奇龙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奇龙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公民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刘奇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羽巾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何 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卓 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