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卢武华与方广松、胡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2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广松。委托代理人周福明,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武华。一审被告胡羡,居民。上诉人方广松因与被上诉人卢武华、一审被告胡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武华通过胡羡的介绍认识方广松。2011年10月31日,方广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卢武华借款13万元。同日,卢武华将13万元借款交付给方广松,其中3万元借款是现金交付,剩余的1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入到方广松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19)。同时,方广松向卢武华出具借到卢武华13万元的借条给卢武华收执,余某及胡羡分别作为见证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卢武华与方广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方广松在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共计支付了48500元利息给卢武华。之后,方广松未再偿还过本金及利息给卢武华。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9%(三年至五年内),平均月利率约为0.575%。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卢武华要求方广松偿还借款13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否支持问题。方广松借到卢武华13万元的事实,有卢武华提供的方广松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卢武华与方广松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武华已经将借款13万元交付给方广松,但方广松却没有偿还过借款给卢武华,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卢武华要求方广松偿还借款1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方广松辩称其只借到卢武华的借款本金10万元,有3万元是卢武华直接扣除利息,卢武华予以否认,方广松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虽然卢武华与方广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且现卢武华要求方广松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3%)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卢武华的请求仍然过高,对于卢武华请求过高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方广松辩称,其已支付了48500元的利息给卢武华,对于超出其应支付的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或返还。法院认为,方广松已偿还的利息属于清偿卢武华起诉之前的利息,而卢武华对其起诉的利息并没有在本案中主张,而且方广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利息超过了其应支付给卢武华的利息,因此,对方广松已偿还的利息,在本案中不予扣除。方广松已经支付给卢武华的利息48500元,并没有超过方广松应支付卢武华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7日)止的利息,故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胡羡是否应对方广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胡羡为方广松的借款对卢武华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和范围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胡羡应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卢武华要求胡羡对方广松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方广松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卢武华;二、胡羡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方广松、胡羡共同负担。上诉人方广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写下本案借条,按习惯写上“借到卢武华现金壹拾叁万元正”,其实整个过程并没有现金交易,写好借条后被上诉人只通过银行转帐10万元给上诉人,写借条时也没有所谓的中证人余某在场,双方都知道只借到人民币10万元,有3万元是预先加上利息的,所以上诉人实际借到被上诉人10万元而不是借条上所写的13万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该以实际出借的数额为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第一项借款本金减少3万元为10万元。被上诉人卢武华答辩称,其借给方广松13万元是事实,当时因银行卡里不足13万元,从家里拿出3万元现金,然后通过银行转帐10万元给上诉人,有人证、物证证实,因此上诉人借到13万元是真实的,而且借条上有胡羡签名作为连带担保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胡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事实的存在均无异议,仅对借款本金金额存在争议。卢武华提供了方广松本人出具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且卢武华还提供了方广松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以本金13万元按月息5%支付利息的凭证和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卢武华已经完成了基本举证义务。上诉人方广松主张卢武华未向其实际交付现金3万元的借款,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方广松作为成年人,理应知晓自己出具13万元借条给卢武华收执的法律后果,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方广松主张涉案借款本金为10万元而非13万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方广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历南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雨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