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项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项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20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负责人黄世忠委托代理人周惠忠委托代理人庞涛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云被告项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项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庞涛、周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项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高速弹力丝机2台、喷水织机80台、gd50多臂装置(重磅机)120台为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获得原告授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29640000元的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为上述抵押合同之主合同。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授信额度9000000元。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项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项云为上述授信在最高本金余额9000000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总金额90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6.5%,逾期罚息利率上浮40%。原告随后分别于2015年3月3日发放借款5000000元,于3月4日、3月5日各发放借款200000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越剑yj-1000v加弹机1台、越剑yj-868型加弹机1台、喷水织机(重磅机)153台、ybga628整经机1台、整经机2台在最高本金余额11775000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项云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项云以其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德兴二村6幢203室房屋及底层车库9#在最高本金余额1450000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上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增加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现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40000元、利息147799.56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2、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48000元;3、被告项云对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就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抵押的高速弹力丝机2台、喷水织机80台、gd50多臂装置(重磅机)120台、越剑yj-1000v加弹机1台、越剑yj-868型加弹机1台、喷���织机(重磅机)153台、ybga628整经机1台、整经机2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原告有权就被告项云抵押的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德兴二村6幢203室房屋及底层车库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项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太仓晋华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苏州太仓150208134抵字第01号),约定为担保原告与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以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高速弹力丝机2台、喷水织机80台、gd50多臂装置(重磅机)120台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由被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与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组成,其中被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9640000元。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4年苏州太仓150208134授字第02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9000000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自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年苏州太仓150208134抵字第01号),被告项云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苏州太仓150208134保字第02号);若出现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偿义务等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项云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苏州太仓150208134保字第02号),约定为担保原告与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苏州太仓150208134授字第02号《授信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项云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由被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与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组成,其中被担保债权最���本金余额为90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此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该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5年3月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苏州太仓150208134贷字第05、06、07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提供总金额9000000元的借款(每份合同项下依次为5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借款期内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罚息,按上述结息方式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若出现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等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日;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3日;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项云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6苏州太仓150208134抵字第01号),约���为担保原告与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6年苏州太仓150208134授字第01号《授信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项云以其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德兴二村6幢203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由被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与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组成,其中被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450000元。随后,原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6苏州太仓150208134抵字第02号),约定为担保原告与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6年苏州太仓150208134授字第01号《授信额度协议》以及���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越剑yj-1000v加弹机1台、越剑yj-868型加弹机1台、喷水织机(重磅机)153台、ybga628整经机1台、整经机2台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由被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与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组成,其中被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1775000元。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主债务在此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该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债务人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2014年苏州太仓150208134贷字第05号、2014年��州太仓150208134贷字第06号、2014年苏州太仓150208134贷字第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单笔合同下未到期业务也适用于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6年苏州太仓150208134补字第01号),约定就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苏州太仓150208134贷字第05号、2014年苏州太仓150208134贷字第06号、2014年苏州太仓150208134贷字第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并作为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应该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担保方式作如下修改:最高额保证由项云提供,并签订编号2014年苏州太仓150208134保字第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由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提供设备进行抵押担保并签订编号为2013年苏州太��150208134抵字第01号、2016苏州太仓150208134抵字第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项云提供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签订编号为2016苏州太仓150208134抵字第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清借款,截至2016年3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40000元、利息147799.56元。原告为本起诉讼与上海方本(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聘任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4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本息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房屋他项权证、《律师聘任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合计发放了总金额9000000元的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现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40000元、利息147799.56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本院予以确认。此后的利息,因借款已经到期,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额度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现因���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采取诉讼途径主张债权,且原告亦委托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律师费应是被告有预期必将发生的损失,故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结合本案的案情、所涉合同标的,参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列明的最低比例,本院酌情认定律师费1500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项云对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案所涉的债务系原告与被告项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被告项云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就上述债务以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以���被告项云名下的房屋享有抵押优先权的主张。根据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多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均涵盖在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与原告前后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项云与原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指向抵押担保范围内,且原告就被告项云名下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抵押均合法有效,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项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借款本金7840000元、利息147799.56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三、被告项云对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有权以其所有的高速弹力丝机2台、喷水织机80台、gd50多臂装置(重磅机)120台、越剑yj-1000v加弹机1台、越剑yj-868型加弹机1台、喷水织机(重磅机)153台、ybga628整经机1台、整经机2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若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项云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德兴二村6幢203室房屋及底层车库9#(房屋所有权证号:0100013206;他项权证号:0100106877;抵押债权数额1450000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由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分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771元,由原告负担5766元,由被告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项云共同负担740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陆 薇人民陪审员 范培亚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思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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