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郑公宇与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公宇,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1623号原告:郑公宇。被告: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一支路6号。代表人:许水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勇华,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霞,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办事处主任。原告郑公宇诉被告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公宇、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勇华、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郑公宇与被告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天津恒旭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原、被告约定因被告经营销售业务,原告愿提供店面成立连锁店,第三方恒旭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货源保障,三方同意订立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后原告于2014年4月承租南开区三潭路市场25号作为经营场所,开始履行合同。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承担经营该门店所需所有费用中的租金1500元/月,人员薪资1500元/月。租金费用被告以现金形式按季度为单位,人员薪资被告以现金形式按月为单位汇入原告提供的账户中。但被告在2014年度中未曾支付约定的租金和人员薪资。到2015年4月只支付了13500元,以上由银行流水为证。同时双方约定合同届满前6个月,如无任何一方书面通知他方终止合同,本合同期间自动延长一年,有三方签订协议为证,被告曾要求原告开具13500元的发票作为支付9个月的人员薪资的条件逼迫原告,原、被告未曾约定被告支付人员薪资和租金费用时原告需向被告提供任何发票,望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被告开具的13500元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约定的人员薪资及租金共计22500元。2、原、被告履行双方约定的第二年的合同。3、被告返还开票的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的合作在2014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且被告已经通知了原告。原告诉请的人员薪金应该提供考勤记录,但是原告没有提供。2014年4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的人员薪金在没有考勤记录的情况下已经支付给原告。房租合同约定是按季度支付,但原告未提供正规的票据,导致我方无法报销入账。如原告能提供正规票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的房租。被告已与其他所有门店都终止了协议,不可能再和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另外,原告的供货商是被告指定的供货商即天津市恒旭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的进货单据也可以推断原告是否一直在经营,如果不能提供,被告不能默认合同一直在履行。原告没有为被告开具发票,不能返还原告开具发票所支付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郑公宇与被告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案外人天津恒旭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恒安生活馆加盟店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加盟店信息(乙方即原告):一、店名:恒安集团生活馆三潭路店,负责人:郑公宇,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卧龙里市场25号,建筑面积15平方米,营业面积12平方米。员工数:正职2名。二、营业时间:每日上午9店到下午21点。第二条、合同期间: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共计壹年。第三条:合同继续与延长期间:一、合同届满前六个月,如无任何一方书面通知他方终止合同,本合同期间自动延长一年。二、合同继续延长期间届满前三个月,任何一方如无书面通知他方终止合同者,本合同再延长期间一年,之后依此类推延长期间一年。第八条开店筹备事项:四、乙方应与该店开业前开设指定银行帐户,用于接收人员工资和租金费用。乙方帐户信息如下:开户银行:浦发银行天津广开四马路支行,银行行号:3xxxxxx0128,账号名称:郑公宇,账号:6255。第十二条费用支付:一、经营该门店所需的房租、门店人员薪资、退休金、年终奖金、税金、水电费、管理费用、门店用品和消耗品、商品成本、运费、商誉月费和其他设备的维修费用、门店一切营销费用中,甲方承担最高租金1500元/月,人员薪资最高1500元/月,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中租金费用甲方以现金形式按季度为单位,汇入第八条第四项的乙方帐户中;其中人员薪资费用甲方以现金形式按月为单位,汇入第八条第四项的乙方帐户中。另查,2015年1月16日、3月17日、4月27日,被告将人员薪资共分9笔,每笔1500元。共计13500元汇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丰路支行的银行帐户中。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开具13500元发票所支付费用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郑公宇与被告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案外人天津恒旭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恒安生活馆加盟店合作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已支付人员薪资13500元,尚欠人员薪资4500元及房屋租金18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人员薪资4500元及房屋租金18000元共计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人员薪资考勤记录、房租发票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恒安生活馆加盟店合作协议书》履行第二年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开具13500元发票所支付费用的主张,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公宇人员薪资及房租共计22500元。二、被告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原告郑公宇的《恒安生活馆加盟店合作协议书》按双方约定继续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82元,全部由被告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张君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