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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涿鹿县阳光建筑安装工程队与张守龙、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鹿县阳光建筑安装,张守龙,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涿商初字第225号原告涿鹿县阳光建筑安装。法定代表人郝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守龙。被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长旺,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秀明,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明,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涿鹿县阳光建筑安装工程队(以下简称阳光工程队)与被告张守龙、被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被告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荐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阳光工程队诉称,2011年初,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承建了涿鹿县博达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涿鹿县高层次人才创业园6#、10#、13#、14#楼的工程项目。原告阳光工程队以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承包了以上项目,原告阳光工程队进入工地后先期完成了土方工程,造价1667923.07元,施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经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同意,原告阳光工程队将土方以外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张守龙,被告张守龙挂靠到被告四建公司的名下接手了建设工程,成立了张守龙项目部。2012年4月6日,原告阳光工程队与被告张守龙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原告阳光工程队分包给被告张守龙的工程,按合同造价的97.5%支付,原告阳光工程队取费2.5%。原告阳光工程队撤场前,将已建的临时建筑、彩钢房、租赁的设备、材料等设施交付被告张守龙,工程竣工后,设备材料返还,未支付费用。工程完工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直接将工程款付给了被告张守龙,致使原告阳光工程队与被告张守龙约定的工程款无法实现。原告阳光工程队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和分包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约定清楚,被告却怠于履行给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67923.07元以及材料租赁使用费、临建设施费等费用838877.9元,被告四建公司和被告张守龙负连带责任。2、被告四建公司和被告张守龙共同支付工程取费1700000元,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阳光工程队主张与被告水电水利公司、被告张守龙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阳光工程队在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的合同文本均系案外人签订,无法证实原告阳光工程队享有合同权利义务,故原告阳光工程队并非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法人,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涿鹿县阳光建筑安装工程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勇审 判 员  张荐飞人民陪审员  杨晓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