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26日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孙某乙系朋友,2015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电话约孙某乙前往曲阜市327国道交警大队附近。到达后,赵某因琐事与孙某乙发生争执,并将孙某乙面部打伤,致其右上颌尖牙冠折,右下颌侧切牙根折。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赵某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被害人孙某乙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曲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刑事科学技术照片;4、短信照片;5、证人孔某的证言;6、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7、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霞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魏代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天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