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4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重庆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宏业,陈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梨,唐宏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4450号原告重庆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6336-9。法定代表人熊科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伟,重庆盾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梨,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唐宏业,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原告重庆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立物业公司)与被告陈梨、唐宏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肖秉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梨、唐宏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浩立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二被告系重庆市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1号浩立?碧海湾商住小区7幢某号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08.41平方米。原告于2010年3月通过竞标,与浩立·碧海湾小区(以下简称碧海湾小区)开发商重庆浩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2010年3月30日于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备案),并依约定进入碧海湾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6月14日接房后,被告陈梨、唐宏业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在原告与小区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框架下,另行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按照此协议约定,浩立?碧海湾小区物业服务费标准住宅1.6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商业物业4.0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写字楼3.5元/月.平方米;公摊费按小区公共区域实际发生分摊费用全额收取。物业费应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20日前交纳,逾期将按每天0.3%向原告交纳违约金。二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服务费为22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浩立物业公司依约定向被告陈梨、唐宏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陈梨、唐宏业自2015年1月1日起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自2015年6月1日起拒绝支付公摊费。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陈梨、唐宏业应支付7-14-3号房屋的物业服务费2602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陈梨、唐宏业应支付7-14-3号房屋的公摊费78元。经催收未果,原告浩立物业公司遂诉请判决被告陈梨、唐宏业支付7-14-3号房屋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服务费2602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公摊费7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的违约金。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应诉,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等在卷为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浩立物业公司与被告陈梨、唐宏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浩立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浩立物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陈梨、唐宏业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服务费2602元及自2015年6月1至2016年2月29日的公摊费7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给付标准调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梨、唐宏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梨、唐宏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1号浩立?碧海湾商住小区7幢某号房屋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服务费2602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按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225.6元为基数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二、被告陈梨、唐宏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1号浩立?碧海湾商住小区7幢某号房屋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公摊费78元;二被告对此项判决义务互付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梨、唐宏业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浩立物业管理公司已经垫付,被告陈梨、唐宏业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浩立物业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肖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孔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