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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军海、徐钦蕾等与叶县城关乡沟李村第三村民小组经贸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军海,徐钦蕾,郑硕尊,叶县城关乡沟李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军海,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钦蕾,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硕尊,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徐钦蕾、郑硕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军海,基本情况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县城关乡沟李村第三村民小组。代表人:郑清江,组长。再审申请人郑军海、徐钦蕾、郑硕尊因与被申请人叶县城关乡沟李村第三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平民三终字第3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军海、徐钦蕾、郑硕尊申请再审称:原裁定对事实认定不清,大部分村民领取补偿款并不意味着已认可分配方案;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郑军海、徐钦蕾、郑硕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2008年,叶县城关乡沟李村三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时,该组将本组成员土地收回统一调整、统一分配补偿款,该调整和分配行为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因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郑军海、徐钦蕾、郑硕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军海、徐钦蕾、郑硕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郭 滨审判员  徐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艳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