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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亳州市谯城区。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向前、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15时,被告人宋某醉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谯城区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十河集农业银行门口时,撞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号电动三轮车,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4.15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5时,被告人宋某持B2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谯城区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十河集农业银行门口时,撞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号电动三轮车,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4.15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对被害人李某进行赔偿,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书证;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等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持B2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代理审判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