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孙井田与王义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井田,王义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C}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266号原告孙井田,男,汉族。被告王义全,男,汉族。原告孙井田与被告王义全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士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井田被告王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井田诉称,2013年,被告王义全因无力偿还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及利息29305元,由原告替被告偿还本息129305元,被告用位于军川农场学府二区B区住宅综合楼14栋X单元X室作抵押。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其偿还的垫付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93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义全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没能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萝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川支行(更名前为萝北农村信用社)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2013年12月10日王义全在该行贷款100000元,因王义全无力偿还2014年12月9日由同组贷款人员孙井田代为偿还本息110805元。原告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欠据一份,欲证明2011年原告替被告偿还利息110805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三、黑龙江萝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川支行贷款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本息110805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王义全未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和事实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原告孙井田替被告王义全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主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被告王义全在黑龙江萝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川支行以联保形式借款100000元,原告孙井田为其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欠款,被告王义全欠黑龙江萝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川支行借款本息129305元。因被告无力偿还贷款。2014年12月10日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12930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其偿还的垫付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9305元。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偿还黑龙江萝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川支行借款本息,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替其偿还黑龙江萝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川支行借款本息1293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井田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29305元。案件受理费2886元,减半收取1443元,由被告王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熊士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香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