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俊堂与王永军、夏国胜、抚松县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堂,王永军,夏国胜,抚松县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92号原告:王俊堂,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曲云,吉林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军,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夏国胜,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抚松县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表人:殷玉清,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希胜,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堂诉被告王永军、夏国胜、抚松县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永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6年4月1日,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云,被告王立军、夏国胜,被告抚松县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堂诉称:2013年,龙鼎公司开发建设露林西苑小区工程项目。王永军、夏国胜挂靠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建了该小区的建筑工程。2013年8月15日,王俊堂以大清包的方式自王永军、夏国胜处承包了露林西苑小区2#、3#、11#楼的建筑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王永军、夏国胜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938,198.00元未付。现王俊堂提起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王永军、夏国胜给付露林西苑小区2#、3#、11#楼工程尾款938,198.00元;二、因龙鼎公司系露林西苑小区的开发商,故要求龙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永军辩称:我与夏国胜确实合作承包过工程项目,并将相关工程发包给王俊堂进行施工。王俊堂所诉事实确实存在,欠款数额也属实。因为项目的开发商即龙鼎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我方全额支付价款,故我与夏国胜没有能力支付尚欠王俊堂的工程款。现龙鼎公司尚欠我方工程款1千余万元,我方可在龙鼎公司实际给付后再支付所欠王俊堂的工程款。被告夏国胜辩称:我与王永军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对王俊堂所诉事实及欠款金额亦予以认可,但在我与王永军合伙期间,龙鼎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大部分由王永军取走,我认为王俊堂的欠款应由王永军支付,我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龙鼎公司辩称:我公司将露林西苑小区的工程发包给王永军施工,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曾约定王永军不得将工程转让给他人。我公司与王俊堂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王永军将工程转包一事亦不知情。现我公司已向王永军、夏国胜超额支付了工程价款,但该二人所承包的工程却并未完工。综上,王俊堂要求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这一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下发了抚发改审批字(2013)102号文件,批准龙鼎公司在露水河镇西山社区进行建筑面积为5万平方米的林业住宅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即本案涉诉的露林西苑小区)。2013年7月31日,龙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玉清与王永军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龙鼎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王永军施工,承包方式为大包,工程造价为框架工程每平方米1,450.00元,砖混工程每平方米1,100.00元。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付款方式为基础及二层封闭时,给付工程总价款的30%,四层封闭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六层主体封闭及装饰工程完成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剩余工程款在楼体验收合格后扣除5%的工程保修金外全部付清。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程名称及具体面积。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永军便与夏国胜二人合伙并挂靠于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8月15日,王永军、夏国胜以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露林西苑项目部的名义与王俊堂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露林西苑小区棚改项目C-1地块2#、3#楼的施工工程以大清包工的方式发包给王俊堂,其中2#楼的总面积为5,419.75平方米、3#楼的总面积为4,960.07平方米,工程款按每平方米340.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王俊堂如约进行了工程的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王俊堂不仅完成了上述两栋楼的建设,另外其还完成了露林西苑小区11#楼的施工,但双方并未就11#楼的工程另行签订承包合同,而是延续了原承包合同的约定。王俊堂所施工的2#、3#楼于2014年10月末完工,11#楼于2015年11月完工。2015年12月24日,王永军、夏国胜向王俊堂出具了《露林西苑小区(2#、3#、11#楼)大清包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对王俊堂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中明确载明“尚欠2#、3#、11#楼承包人王俊堂大写玖拾叁万捌仟壹佰玖拾捌元整,小写938,198.00元”。王永军、夏国胜承包了本案涉诉工程后曾挂靠于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该公司的相关建筑资质被撤销,王永军、夏国胜转而挂靠于吉林省垣发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王永军、夏国胜自龙鼎公司处承包了露林西苑小区1#、2#、3#、5#、6#、7#、10#、11#共8栋楼的建设工程。上述8栋楼分两期完成,2013年至2014年10月为第一期完成了2#、3#、6#、7#号楼的建设。2015年4月28日,龙鼎公司会同王永军、夏国胜进行了会谈,在此次会谈中双方约定1#、5#、10#、11#号楼应于2015年7月31日达到综合验收的标准。此后,龙鼎公司再次与王永军、夏国胜达成《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因工程款问题无法按时完工,将工程工期延期至2015年12月30日。王永军、夏国胜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上述楼房的工程建设,现8栋楼房均有住户入住,但所有楼房均未经过竣工验收。庭审中,龙鼎公司与王永军、夏国胜均认可二人所承包的8栋楼框架部分总面积为1,819.00平方米,工程款为2,637,550.00元;砖混部分总面积为34,198.32平方米,工程款为37,618,152.00元,按照约定上述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0,255,702.00元。龙鼎公司提出其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共向王永军、夏国胜支付工程款27,918,396.90元,其应按照合同总造价的6%代扣税款2,415,342.12元,按照合同总造价的5%扣除保修费2,012,785.10元。此外,其曾在2015年向夏国胜预支528万元、预支材料费515,053.80元,上述款项共计38,141,577.92元,王永军、夏国胜对龙鼎公司所陈述的款项均予以认可。龙鼎公司出示了其自制的露林小区未完工程明细一份,用以证明王永军、夏国胜所承包的露林西苑小区8栋楼的工程未完工的情况,其中包括楼梯间均未完成照明工程,室外散水及台阶未做,部分排水管、通气未出屋面,一层踢脚线部分未修补,3#、7#、11#楼一层阳台底部未处理,2#、3#、6#、7#单元声控门声控系统未安装,1#、5#、10#、11#楼楼梯间大白未刮,龙鼎公司认为上述未完工程的总价款应为70万元。王永军、夏国胜对龙鼎公司的陈述持有异议,二人认可室外散水未作,但未作原因是龙鼎公司要求在整个小区进行硬覆盖时一同完成。楼梯间照明及大白的粉刷工程并非二人的工程范围,其他工程已全部完成。另外,二人认为未完工程的总造价应为8万元。另查明,王俊堂并无从事建筑工程的劳务资质。王俊堂在提起诉讼时曾将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该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在庭审过程中其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合议庭当庭准许了其申请。本院向王俊堂释明其可追加王永军、夏国胜所挂靠的吉林省垣发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但王俊堂明确表示不予追加。上述事实,有王俊堂提供的《关于露水河镇露林西山棚改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龙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玉清与王永军之间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塔吊安装施工方案》、王俊堂与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露林西苑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露林西苑小区(2#、3#、11#楼)清包结算单》各一份及照片8张,王永军提供的《4.28会议纪要》、《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龙鼎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其自制的露林西苑小区8栋楼建筑面积明细一份、2013-2015年度向王永军、夏国胜付款情况汇总一份、2013年度王永军签字的票据10张、2014年度二人签字的借款票据56张、银行转账单1张、2015年票据78张、2015年夏国胜签字的西苑小区预支工程款及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预支材料费明细各一份、自制的露林小区未完工程明细一份及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龙鼎公司提供的露水河镇人民政府证明,因王俊堂、王永军、夏国胜在质证时均提出异议,且龙鼎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龙鼎公司提供的空白的竣工预验收评估报告,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市场准入制度,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是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必须具备的行为能力。王永军、夏国胜并无从事建筑工程的相关资质而是挂靠于其他公司进行施工,王俊堂亦无从事劳务清包工的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永军与龙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玉清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王永军、夏国胜以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露林西苑项目部的名义与王俊堂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上述合同虽应认定为无效,但王俊堂自王永军、夏国胜处所承包的2#、3#、11#楼均已施工完毕,王永军、夏国胜自龙鼎公司处承包的露林西苑小区1#、2#、3#、5#、6#、7#、10#、11#的8栋楼房亦交付给龙鼎公司,且该8栋楼房均有住户入住,故可以按照无效合同有效处理的原则对本案进行处理。王俊堂所清包的楼房已在约定的工期内按时完工,王永军、夏国胜亦对王俊堂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在王永军、夏国胜出具的《露林西苑小区(2#、3#、11#楼)大清包结算单》中明确载明“尚欠2#、3#、11#楼承包人王俊堂大写玖拾叁万捌仟壹佰玖拾捌元整,小写938,198.00元”,庭审中王永军、夏国胜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王俊堂要求王永军、夏国胜支付工程尾款938,198.00元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永军、夏国胜二人系合伙关系,在二人合伙期间应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该二人应对所欠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夏国胜虽辩称二人合伙期间王永军所领取工程款数额较大,故王俊堂的欠款不应由其给付,但本院认为王永军、夏国胜之间的利润分配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系该合伙人之间的争议,该主张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夏国胜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龙鼎公司应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王永军、夏国胜自龙鼎公司承包的8栋楼房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该8栋楼房早已完工,且龙鼎公司已允许住户入住上述楼房,龙鼎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已擅自使用,该8栋楼房应视为已竣工。因王永军、夏国胜所施工的8栋楼房已竣工,龙鼎公司既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永军、夏国胜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庭审中,龙鼎公司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其已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共向王永军、夏国胜支付工程款27,918,396.90元、按照合同总造价的6%代扣税款2,415,342.12元、按照合同总造价的5%扣除保修费2,012,785.10元,另外在2015年其曾向夏国胜预支528万元、预支材料费515,053.80元,上述款项共计38,141,577.92元,但根据庭审调查可知王永军、夏国胜所承包的8栋楼房总工程款应为40,255,702.00元,龙鼎公司尚有2,084,124.08元工程款未付清。龙鼎公司虽辩称王永军、夏国胜所承包的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但其提出部分排水管、通气管未出屋面,一层踢脚线部分未修补,阳台底部未处理这几项应属工程的维修项目,如王永军、夏国胜未完成上述项目龙鼎公司可从已收取的保修费中相应扣除。其他未完成的楼梯间照明工程,室外散水、声控门声控系统安装、楼梯间大白等亦属工程附属项目,不应影响工程款的支付。即便按照龙鼎公司主张的未完工程总价款70万元计算,其仍有130余万工程款未向王永军、夏国胜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王俊堂所主张的工程款为938,198.00元,龙鼎公司欠付王永军、夏国胜的工程款数额远远超过王俊堂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王俊堂要求龙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龙鼎公司辩称王俊堂要求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成立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军、夏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俊堂工程尾款938,198.00元;二、被告抚松县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若抚松县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了给付责任,相应款项可在其向王永军、夏国胜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冲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2.00元,由被告王永军、夏国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静维审 判 员 丁永胜人民陪审员 许连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雅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