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政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无业。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11日刑满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并于2016年3月15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晚6时许,被告人李X伙同另一男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改锥、螺丝刀等工具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永旺购物超市西侧电影院门口盗窃被害人马××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二人又至该超市北侧自行车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王××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当晚19时许,被告人李X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盗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700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X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晚6时许,被告人李X伙同另一男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改锥、螺丝刀等工具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永旺购物超市西侧电影院门口盗窃被害人马××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二人又至该超市北侧自行车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王××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当晚19时许,被告人李X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盗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700元。现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马××的陈述,证实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X辨认盗窃地点的情况、被盗电动车及作案工具的情况。4.书证,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本案有关情况。5.扣押及发还材料。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的到案情况。7.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格。8.被告人李X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案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寇春蕊人民陪审员 崔敬洋人民陪审员 白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