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三菱电机自动化(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高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菱电机自动化(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高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菱电机自动化(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张巍,经营管理部本部长。委托代理人吴海,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心茹,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男。上诉人三菱电机自动化(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三菱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高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业绩奖金。首先,业绩奖金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取得一定业绩后所获得的对价,应当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也明确奖金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三菱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业绩奖金不属于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仅约定被上诉人高明的工资标准为12100元/月,但双方均认可上诉人三菱公司深圳分公司一直以来均有向被上诉人高明发放业绩奖金。同时,《劳动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2项亦规定,根据上诉人三菱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职级管理体系及薪酬管理制度,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标准的约定。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已协商变更了《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12100元/月的约定,并已就支付业绩奖金达成了一致。再次,业绩奖金作为劳动者劳动的对价,在劳动者付出劳动达到一定的业绩标准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即应支付业绩奖金。上诉人三菱公司深圳分公司将劳动者在分配业绩奖金时在岗作为劳动者获得业绩奖金的条件,实际上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约定应为无效。最后,《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时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因此,上诉人三菱公司深圳分公司以其发放业绩奖金时被上诉人高明已离职而拒绝支付业绩奖金,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符,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高明请求的业绩奖金数额符合法定标准,原审按其请求数额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三菱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三菱电机自动化(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上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