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邓华成与熊亮胜、王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华成,熊亮胜,王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256号原告邓华成,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鹰潭市月湖区。被告熊亮胜,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吴文兆、徐加良,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平,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原告邓华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熊亮胜、王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熊亮胜的委托代理人徐加良及被告王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熊亮胜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4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等。当日,被告王秋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熊亮胜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转账的方式将20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熊亮胜。借款期满后,2015年6月19日被告熊亮胜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结清之前的利息;2015年7月17日被告又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但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熊亮胜仍欠借款本金1000000及利息250240元未还。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熊亮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250240元(该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之后利息以此类推直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被告王秋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为实现本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熊亮胜辩称,借款属实,原告的利息计算250240元有出入,对未支付的利息仍按月利率3%计算是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秋平辩称,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熊亮胜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并约定相应违约责任即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当日,原告与被告王秋平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秋平对被告熊亮胜在原告处所借的2000000元借款(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在二年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熊亮胜支付了借款计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熊亮胜收到借款后,当即向原告出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2015年6月19日被告熊亮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结清之前的利息;2015年7月17日被告又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现被告熊亮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欠及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的相应利息未还,被告王秋平也未按《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因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电子银行回单(汇款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熊亮胜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熊亮胜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秋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熊亮胜所出具的借据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担保关系明确,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因违反合同规定,应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熊亮胜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要求被告王秋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亮胜辩驳未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为148667元。被告王秋平辩驳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亮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邓华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48667元(2016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为止);二、被告王秋平对被告熊亮胜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秋平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亮胜追偿;三、驳回原告邓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026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026(原告邓华成已垫付),由被告熊亮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1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