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洪楷与杜金伟、杜红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楷,杜金伟,杜红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522号原告李洪楷,男,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少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金伟,男,1983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杜红勤,男,成年,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李洪楷与被告杜金伟、杜红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楷及委托代理人徐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金伟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红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楷诉称:原告带领几人在被告北京所承包的工地干活,工地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下欠19650元,经原告催要不予支付。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65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金伟辩称:与我没关系,我不是老板,原告是老板找的,我到那之前原告就在那干了,我只是现场管理人员。被告杜红勤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洪楷受被告杜红勤雇用,为其在北京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杜红勤雇用的现场管理人员即被告杜金伟结算,劳务报酬共计26080元,扣除借支6430元,下余19650元,原告李洪楷书写了结算清单,被告杜金伟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后被告杜红勤支付原告李洪楷9650元,下余劳务报酬1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李洪楷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被告杜金伟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杜红勤欠原告李洪楷劳务款10000元,有其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即被告杜金伟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和杜金伟的陈述、电话录音可以证实,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杜红勤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金伟作为被告杜红勤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在原告书写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杜红勤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杜金伟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杜红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红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洪楷劳务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洪楷对被告杜金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退还原告李洪楷241元,被告杜红勤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兵审 判 员 康素敏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巧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