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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刘期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491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刘期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91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邓天泽,行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昕,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志康,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期宗,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建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行)诉被告刘期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志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未履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构成违约,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省建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向开发区建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97855.54元及利息2014.46元、本金罚息219.96元、利息罚息28.3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此后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省建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等内容;贷款经办单位为开发区建行,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省建行将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交由开发区建行行使;开发区建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负责本合同的实际履行、债务催收、提起诉讼、申请执行,借款人同意省建行的该项行为。签约后,省建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30000元。被告未履行合同,成讼。两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6年2月26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4768.50元、利息856.76元、罚息141.26元。以上事实,两原告提供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被告刘期宗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期宗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清偿借款本金74768.50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26日利息为856.76元、罚息为141.26元,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2元,由被告刘期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人民陪审员  陈敏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家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