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刑初55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房东吴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吴某甲停在赤壁市蒲圻办事处党校小区院内的一辆北京牌BJ5815PD-3型低速自卸货车卖给吴某乙。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6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所犯事实表示认可,未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租住房东吴某甲位于赤壁市蒲圻办事处党校小区房屋期间,电话联系做二手车生意的吴某乙,并将其带至该小区院内,谎称吴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北京牌BJ5815PD-3型低速自卸货车属自己所有,需要出售,并以车主身份与吴某乙进行了多次讨价还价。2015年5月7日上午,双方达成协议,吴某乙向被告人王某支付购车款5700元后将车开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500元。案发后,赤壁市公安局追回了涉案车辆,并于2015年12月1日将该车辆发还给车主吴某甲。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证实武昌车站派出所通过比对网上通缉人员,将准备进站乘车的被告人王某抓获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将涉案车辆已发还给车主的事实;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作案现场以及诈骗吴某乙的事实;证人吴某甲、李某的证言证实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系吴某甲以及被告人王某租住吴某甲房屋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能够证实其冒充车主,诈骗吴某乙钱财的事实;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实施诈骗的手段、方式以及自己财产损失等相关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内容一致;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吴某乙以及证人吴某甲、李某分别对多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吴某乙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就是骗取其购车款的人;证人吴某甲、李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前一直租住其房屋。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车辆价值。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隐瞒事实真相,冒充实际车主实施欺骗行为,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特征,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苏 杰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丁华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