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3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方昌茂与上海恩琦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舒勒压力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昌茂,上海恩琦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舒勒压力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昌茂,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恩琦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玲,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舒勒压力机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经营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OemerAkyazici,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委托代理人朱素宝,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昌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8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昌茂与上海恩琦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琦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派遣至上海舒勒压力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勒公司”)处担任油漆工。方昌茂在恩琦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8月28日,方昌茂月工资为税前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00元。2015年10月27日,方昌茂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恩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32元,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9,473元,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六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94元,支付2015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17元,支付2015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高温费600元,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营养费1,483元,并要求舒勒公司对所有请求与恩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于2015年12月31日裁决对方昌茂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方昌茂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恩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32元;二、舒勒公司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审理中,方昌茂称从未向恩琦公司提交辞职申请,系恩琦公司通知解除与方昌茂的劳动合同,且方昌茂被退回后,恩琦公司应为方昌茂另行安排工作,但恩琦公司未安排,也未支付最低工资并缴纳社保,以实际行为解除了与方昌茂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恩琦公司称因舒勒公司停业,故将方昌茂退回恩琦公司处,恩琦公司曾电话与方昌茂联系为其另行安排工作,但方昌茂觉得太远不合适,不愿意去。舒勒公司则称系接到恩琦公司的通知称方昌茂不做了,才将方昌茂退回,现舒勒公司已停止经营。方昌茂称自2014年8月1日起,由恩琦公司将方昌茂劳务派遣至舒勒公司处工作;舒勒公司则称,自2014年9月1日起,恩琦公司承接了舒勒公司的油漆业务,自该日起恩琦公司与舒勒公司系承包关系,故方昌茂与舒勒公司自2014年9月1日之后不存在用工关系,并提供了通用协议为证,方昌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恩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另,方昌茂与恩琦公司、舒勒公司均确认仲裁时的其余请求不需要法院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方昌茂主张恩琦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方昌茂的劳动合同,但恩琦公司予以否认,称曾多次为方昌茂另行安排工作,方昌茂均拒绝。现方昌茂对恩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方昌茂要求恩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难以支持。另方昌茂要求舒勒公司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方昌茂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方昌茂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恩琦公司的口头通知,称被上诉人舒勒公司处的工作结束。但此后,被上诉人恩琦公司没有为上诉人安排工作,也没有支付最低工资。被上诉人恩琦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舒勒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恩琦公司有劳动关系,并受派遣至被上诉人舒勒公司工作,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恩琦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用人单位在一审中否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认为用人单位为其安排工作,上诉人拒绝,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鉴于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系用人单位单方面擅自解除劳动关系的观点无法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方昌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 梅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姚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