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民一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江恒烠与黄山市徽州区西溪南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恒烠,黄山市徽州区西溪南镇人民政府,刘知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1016号原告:江恒烠,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正茂,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山市徽州区西溪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西溪南镇。法定代表人:范长虹,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汪晓华,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樟泉,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刘知远。委托代理人:汪佳,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恒烠诉被告黄山市徽州区西溪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溪南镇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西溪南镇政府的申请,依法追加刘知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恒烠的委托代理人彭正茂,被告西溪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晓华、王樟泉,第三人刘知远的委托代理人汪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恒烠诉称:2008年12月,西溪南镇政府以“加快西溪南镇工业园区建设步伐”为由,对江恒烠坐落于长林村朱家阁组的田地实施土地征用,双方签订了《征地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此后,2015年4月长林村李其秀的丈夫潘志义就西溪南镇政府违规征地信访,西溪南镇政府答复称:2008年12月镇政府征地系刘知远兴办开心农场项目使用土地,系通过土地流转方式征用,土地性质未改变。江恒烠认为,2008年12月西溪南镇政府征用土地时,未告知土地的真实使用主体和使用性质,将土地暗自以流转的方式给第三人使用违背了承包人的意志,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应属无效。为此,江恒烠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判令西溪南镇政府返还被征用的田地;2.本案诉讼费由西溪南镇政府负担。本院认为:土地征用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家所有的行政行为,据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江恒烠提起的民事诉讼,本院不应受理。庭审中西溪南镇政府辩称,其与江恒烠等农户签订的《征地协议》,名为征地协议实为土地流转协议的意见,因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的主体应当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虽然诉讼中西溪南镇政府,提交了其与刘知远签订的《委托征地流转协议》,认为其系代理刘知远签订,但在其签订《征地协议》时,未披露代理人身份,由于江恒烠等农户属于西溪南镇政府的行政相对人,故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协议。且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内容,亦不能反映出该《征地协议》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关系,故对西溪南镇政府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恒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强审 判 员 胡亚伟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欣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