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喻晓与袁祥容、李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晓,李兆,袁祥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730号原告:喻晓,女,汉族,1981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朱颖颖,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1231004。被告:李兆,男,汉族,1975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袁祥容,女,汉族,1975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喻晓与被告李兆、袁祥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兰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兆、袁祥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晓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李兆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5借字第031号),主要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李兆60万元,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还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和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问题。被告李兆未能在约定还款期内还款,被告袁祥容与李兆是夫妻关系,原告遂起诉请求:(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向原告付清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每月2%的利息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12000元);(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的违约金为5400元);(三)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李兆、袁祥容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二人于庭后到庭陈述:该款系因李佐伟向冉俊借款720万元,李兆作为担保人,因李佐伟未按时支付冉俊利息,所以冉俊要求李兆支付利息,于是李兆与喻晓签订了该《借款合同》借款60万元,用于支付利息;该款应属于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利息;另原告查封了被告大量的财产,冉俊同意将本案60万元尽快偿还给原告,被告要求原告在收到本案60万元本金后及时解除对被告财产的查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李兆(借款人、乙方、联系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5号1幢8-4)签订了《借款合同》(2015)借字第031号,主要约定:乙方因经营所需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60万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该约定不一致的,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为月息2%,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乙方指定甲方将借款划入以下账户(户名:吴丽,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招行重庆分行营业部);结息时间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乙方支付利息或者归还本金应存入甲方指定账户(户名:喻晓,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乙方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乙方的还款首先用于支付罚息或违约金,其次用于偿还利息,余额用于偿还本金;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认为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时,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等由乙方承担;本合同首部载明的地址或者联系方式为通知送达依据,如果乙方地址与联系人发生变更的,应在发生变更后7日内书面通知对方,任何一方向对方送达相关文件时,若对方拒不签收或者送达一方选择以邮寄方式送达的,送达一方向本合同首部载明的地址或对方书面通知的地址邮寄后满3日即视为已经送达;即便受送达方有证据证明确未收到,也应由受送达方自行承担责任。同日,原告喻晓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合同约定的收款人账号支付了60万元;被告李兆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合同编号:(2015)借字第03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60万元。卡转账方式支付到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收款账户。另查明,被告袁祥容与喻晓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截至2015年10月30日查询之日仍为夫妻关系。原告起诉本案之前在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缴纳了诉讼保全措施费452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李兆借款后未偿还过任何款项,且原告多次与被告李兆进行协商,李兆都不愿意到法院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电子回单、收据、婚姻登记查询信息、诉讼财产保全缴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兆、袁祥容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被告李兆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账户出借了款项;即使被告李兆有证据证明该款系偿还他人的利息,但款项借入之后的用途是李兆自己的事情,原告无法左右;故原告与被告李兆之间形成的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兆无证据证明其偿还情况,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兆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兆逾期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三,合并计算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李兆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关于二被告主张的财产保全问题,本判决书中不予处理。被告袁祥容与李兆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袁祥容无证据证明该款系李兆的个人借款,故其应对李兆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袁祥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喻晓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喻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8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9507元,由被告李兆、袁祥容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该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兰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