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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更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任俊杰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915号罪犯任俊杰。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崇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俊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任俊杰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12月7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385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5月1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31日至4月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任俊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任俊杰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任俊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6月获监狱表扬,2015年9月、2016年1月获记奖,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及违法所得均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财产刑履行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任俊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俊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燕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