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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浩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终7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浩,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坚,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藤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孙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5)梧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被害人损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藤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孙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浩及其辩护人吴坚,鉴定人梁某威及专家辅助人龚某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浩和其母亲黄某在藤县藤州镇长虹街“米兰春天广场”内遇见被害人黎某等人,黄某告知孙浩,其曾被黎某欺负。孙浩因此对黎某不满,即到黎某面前理论,两人遂发生口角。在黎某转身欲离开时,孙浩对黎某进行辱骂,黎某便转身朝孙浩左眼处打了一拳,接着孙浩用拳头打黎某右眼部,后两人互相扭打起来。在打斗过程中,孙浩直接将黎某摔倒在地,将身体压在黎某的身上,用拳头朝黎某的面部及眼部猛击数拳,并踢打黎某腹部,黎某右眼眶即被打致肿胀瘀黑,在他人的劝阻下,孙浩才停止殴打,后黎某被送藤县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经鉴定,黎某被人致伤的事实存在,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物体所伤,右眼不能视物,右眼视路传导障碍,右眼视野较差,结合其右眼不能检测到视力,右眼无光感存在,其右眼外伤已致右眼盲目五级。评定黎某右眼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八级残疾。2015年12月11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黎某被人伤害致:右眼挫伤并视路传导障碍、左大腿挫伤,该损伤已构成重伤,并已构成人身伤害八级残疾。原判还认定,案发后当天,被告人母亲黄某电话报警,并告知孙浩与人发生打架并在县医院诊治的事实。2013年1月31日孙浩主动到藤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于2012年12月30日21时许在藤县“米兰春天商场”处与被害人黎某打架的事实经过。2014年6月24日,藤县公安局对黎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同年7月25日,藤县公安局对孙浩进行传唤,当天孙浩自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与黎某打架的事实,并接受处理。同日孙浩被刑事拘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医疗资料、黎某右眼损伤程度鉴定的情况说明,黄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浩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孙浩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达八级伤残,应当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量刑。案发后,孙浩自动投案,其在归案后及至庭审中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黎某对案件的发生有一般过错,对孙浩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及第(二)项第1目、第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孙浩以重审判决所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属于存疑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判认定被害人所受损伤构成重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孙浩和其母亲黄某在藤县藤州镇“米兰春天广场”内遇见被害人黎某等人,黄某告知孙浩,其曾被黎某欺负。孙浩因此对黎某不满,两人遂发生口角。在黎转身欲离开时,孙浩对黎某进行辱骂,黎某便转身挥拳打孙浩。孙浩则拳击黎的右眼部,将其摔倒在地骑在身上继续用拳头朝黎的面部及眼部猛击数下,用脚踢打黎的腹部。受伤后黎某被送医院治疗。经鉴定,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并八级伤残。作案后,孙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业经一审、二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原审被告人孙浩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藤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于2012年12月30日分别接到黄某、刘泽建报警称,在藤县藤州镇河东“米兰春天超市”孙浩与黎某发生打架,要求出警处理。2014年6月20日,藤县公安局对黎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3.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黎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眶及左大腿软组织挫伤;(2)右眼视力失明查因。4.疾病证明,证实黎某右眼视朦查因为视神经挫伤。5.情况说明,证实黎某于2013年1月6日到藤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鉴定,因黎某右眼尚在治疗中,且右眼受伤时间较短,伤情尚未稳定,因此未对黎某右眼作损伤程度鉴定。此后,黎某每季度都到藤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法医临床学检查一次。2014年5月12日,黎某再次到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要求进行右眼损伤程度鉴定,此时黎某右眼损伤已医疗终结,伤情稳定,符合鉴定的条件。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于2010年左右其借了一万元给谢某使用。在2012年间的某天其见到谢某并要求谢某归还借款,后与一黎姓男子发生口角。案发当晚其和孙浩在“米兰春天广场”一楼商铺见到该黎姓男子后就跟孙浩说该男子曾欺负其。孙浩便跟该男子理论,之后该男子动手打孙浩,孙浩便与该男子互殴,当中孙浩用手打了男子的眼部致肿胀瘀黑。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于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黄某来到其上班的药店催其还钱。因手上无钱,其提议迟些归还借款。黄某听后骂其,其便与黄某争吵起来。同在药店工作的黎某劝黄某不要在药店吵,其猜测黄某是因此事对黎某产生不满。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于2012年12月30日晚,其和丈夫黎某及两个女儿在“米兰春天商场”逛街,后黎某被两名男子打倒在地,双方打架时其见到有一个穿红色衣服、年龄约40岁的女子在旁边叫喊“打死他,他嚣张,帮那个女人,弄到我花了1000多元钱”,警察赶到现场处理时,黎某诉说头痛、想呕吐,其便将黎某送到藤县人民医院诊治。后其了解到与黎某争吵的红色衣服的女子叫黄某,其中打伤黎某的年轻男子是黄某的儿子。9.被害人黎某陈述于2012年12月30日21时许,其和其妻子刘某及两个孩子走到“米兰春天商场”门口时,遇见黄某及两名男子。黄某指着其并对黄某旁边的两名男子说其以前恐吓过她。其当时没有理会黄某,但那两名男子则来其面前,其中年轻男子过来与其理论,离开时其被该男子朝身上吐口水,另一名年龄约40岁的男子推其背部。其转身用拳头打了年轻男子一拳,后两名男子动手打其,其便和对方扭打起来,后被打倒在地,其被年轻男子即黄某的儿子用拳头殴打面部很多拳,其中一拳打在右眼部位,致其右眼睛、右手指及左腿被打伤。其在藤县人民医院治疗一个星期后发现右眼失明,医院建议到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其便转去梧州市工人医院继续治疗,但是治疗效果不好。并反映该事件起缘于黄某在2012年4月份到其上班的药店与同事发生争吵时遭到其阻止,对方对其不满而引发。10.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822号、第8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黎某被人伤害致右眼挫伤并视路传导障碍、左大腿挫伤,该损伤已构成重伤及八级残疾。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中心位于藤县藤州镇长虹街“米兰春天广场”南出口及南出口门前草地,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1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黄某能辨认出与孙浩打架的黎姓男子是被害人黎某;证人刘某能辨认出打伤黎某的人是孙浩;被害人黎某能辨认出打伤其右眼的男子是本案原审被告人孙浩;原审被告人孙浩能辨认出与其互相殴打的人是被害人黎某。13.原审被告人孙浩供述于2012年12月30日21时30分许,其在“米兰春天广场”商场内装修鞋店时,其母亲黄某指着门外一名男子对其说“那个就是2011年11月欺负我的人”。其上前与该男子理论,后发生争吵。男子转身想离开时其说脏话骂对方,男子转身打了一拳其左眼角,其用拳头回打对方右眼角,后双方扭打起来,打到商场外面时其将对方摔倒在地并坐在对方身上用拳头殴打头、面部,用脚踢腹部,后被母亲拉开后其才停手。男子右眼角被殴打后肿胀,其当时没有受伤。案发后母亲即打电话报警,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打架的事实。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浩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处刑。案发后,孙浩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归案后及至一审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黎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般过错,对孙浩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情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审被告人孙浩及其辩护人提出重审判决所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属于存疑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判认定被害人所受损伤构成重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孙浩殴打黎某致其重伤和八级伤残的事实,有书证医疗资料、情况说明,黄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事实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黎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和八级伤残,该意见书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按照相关规定所作,应予采信;而且,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在一审审理时已提出过,原判对此也已进行了充分的论述,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对一审判决所作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同。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孙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劝告上诉人孙浩要认真吸取教训,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做一名遵纪守法、对社会有用的好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康安审 判 员  谭巧华代理审判员  曾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庾兰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