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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许宝与罗福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福刚,许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福刚。委托代理人:叶贻祥,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宝。委托代理人:万国军,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福刚因与被上诉人许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霍民一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福刚的委托代理人叶贻祥,被上诉人许宝及其为委托代理人万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许宝诉称:2014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我在霍邱县天润发超市门前的车上卸货,罗福刚无故闹事将我打伤,后被送至霍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5660.80元。现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335.16元。原审中罗福刚辩称:本起纠纷起因是因许宝过错在先,许宝对我也实施了殴打,在本案中应自行承担不低于70%的责任。许宝的诉请中存在很多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请求法院对此部分进行驳回。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0时许,霍闻生调味品公司业务员许宝和驾驶员彭化俊到周集镇天润发超市送“海天”酱油。其时,霍罗氏调味品公司员工罗福刚及驾驶员胡宇文也去该超市送货。许宝在超市门前的车上卸货,驾驶员彭化俊在车下往板车上放货,罗福刚看见后问谁在冯井镇说他们不做“海天”调味品了,许宝讲是他说的,因为老板曾告诉他说有可能会把“海天”牌子收回来,罗福刚一听便叫许宝从车里下来,许宝未下车,罗福刚便上车找许宝,被驾驶员彭化俊拦了一下未拦住,罗福刚在车上击打许宝,许宝也还了手,两人摔倒在车厢里,驾驶员胡宇文上车将他们拉开。后因驾驶员彭化俊报警罗福刚才离开。许宝被送至霍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5384.80元。原审审理认为:许宝、罗福刚因生意发生矛盾和纠纷,应当理智协商解决,或找有关部门处理。但罗福刚凭一时的激愤,对许宝实施殴打,造成许宝身体多处受伤,侵犯了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许宝在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散布对方不做“海天”调味品生意的不实之词,为此激怒了罗福刚,是本起侵权行为的诱因,因此许宝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罗福刚的赔偿责任。许宝在纠纷中还手击打罗福刚系其在被侵权过程中的防御行为,同时也未有证据证明造成罗福刚伤害的后果,因此许宝的行为并无不当。许宝诉称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但考虑其过错在先,可酌情由罗福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核定,许宝的损失为:医疗费5384.80元(扣除重复计算的检查费276元)、误工费968.24元(13天74.48元/天)、护理费1356.68元(13天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酌情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8529.72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福刚赔偿原告许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823.78元(8529.72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许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许宝负担240元,由被告罗福刚负担110元。原审宣判后,罗福刚不服,上诉称:许宝提供的医药费清单中存在1001.7元的“甘露聚糖肽”费用,该药品系作用于免疫功能低下、呼吸道感染等疾病,与治疗外伤无关,应予扣除。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互殴行为,许宝在纠纷中也对我进行了殴打。纠纷起因是许宝散步不利于我方的谣言引起,其存在主要过错,应自担不低于80%的责任。二审中许宝辩称:病人的病情用药治疗,罗福刚认为我方医药费并非对症下药无证据支持。本起纠纷中双方先是发生言语冲突,后罗福刚首先对我实施殴打,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动手反击,过错在罗福刚一方,原判罗福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适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庭审双方当事人诉辩及综合全案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判许宝的医药费损失是否适当;二、原判罗福刚在本起纠纷中承担80%的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罗福刚诉称许宝的医药费中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支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本起纠纷中罗福刚与许宝因言语不合动手殴打许宝,有霍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罗福刚诉称纠纷起因系许宝散步不利于其的言论导致不能作为罗福刚应减轻责任的理由,原判罗福刚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罗福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竹平审 判 员  顾德明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