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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执23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吕桂荣,张勇,张勇洋,张素娥,张素红与鞍山市顺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合同普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勇,鞍山市顺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6执2336号之一吕桂荣,女,汉族,1950年8月1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项城市。申请执行人张勇,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项城市。张勇洋,男,汉族,1988年6月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项城市。张素娥,女,汉族,1978年2月1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项城市。张素红,女,汉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项城市。被执行人鞍山市顺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68甲7号,组织机构代码69615523-7。法定代表人闫育军。申请执行人吕桂荣、张勇、张勇洋、张素娥、张素红与被执行人鞍山市顺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444号民���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43886.08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同意延缓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以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了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导致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需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因此,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以终结。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继周审判员  李 柳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伟业第1页共3页 搜索“”